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104执1525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五里湖畔**楼。
法定代表人:金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龚振华,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盛泰宾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中南部外来务工人员公寓**营业房经营者:唐竹花,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振华、银川市兴庆区盛泰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3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以及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本案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同意。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形,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董恒毅
审判员 麻艳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