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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6行初178号

周清志与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周清志;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236行初178号 原告周清志,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1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663579615K。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夔州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305295276R。 法定代表人刘明清。 原告周清志诉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县社保局)、第三人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阳北煤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清志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平,被告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北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社保局的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社保局于2019年1月7日作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周清志工伤待遇的回复》(奉节社险函[2019]20号)(简称《回复》),认为原告周清志工伤发生在离岗退保之后,因按时参保并按时足额缴费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必备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不予支付原告周清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周清志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处采煤工人,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6月13日在第三人处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6月1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后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叁级。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回复》,认为原告工伤发生在脱保之后,不能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侵害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责令被告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周清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清志身份证复印件; 2.公司基本情况; 3.变更情况; 证据1-3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原告的参保时间。 5.渝疾控职诊字20160907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 6.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7]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 7.渝奉节劳初鉴字[2017]19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8.奉节劳人仲案字[2017]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9.奉节社险函[2019]20号《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县社保局辩称,原告的工伤发生在脱保之后,不能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精神不符,国务院未书面授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工伤保险条例》条款内容进行解释,因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具有法定效力。第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原告进行离岗体检,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我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原告的参保时间。 3.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4.重庆市工伤保险职工待遇资格审核表; 5.渝疾控职诊字20160907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6.渝奉节劳初鉴字[2017]19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 7.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7]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8.周清志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 9.申请书; 证据3-9证明原告申请工伤待遇的事实。 10.奉节社险函[2019]20号《回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工伤待遇资料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工伤保险条例》; 3.《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三人阳北煤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清志系第三人阳北煤炭公司的采煤工人。2008年12月8日第三人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6月13日原告退出工伤保险,原告参保期间第三人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6月1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17年9月19日原告的职业性煤工尘肺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3日原告被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被告于2019年1月7日作出《回复》,认为原告的工伤发生在离岗退保之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县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支付的法定职权。 被告提出原告离岗退保后被诊断出职业病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具有法定效力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法律规定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经查,本案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系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离开工作岗位退出工伤保险后诊断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被告县社保局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原告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于具体应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系国务院部门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而制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细化、个体化,与上位规范不相抵触,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为原告进行离岗体检,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立法,其宗旨是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降低用工单位用人风险。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进行离岗体检、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应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予以规范,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理由。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周清志工伤待遇的回复》(奉节社险函[2019]20号);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周清志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光明

人民陪审员  卢先秀

人民陪审员  蒋瑞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梁艳林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