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9743号原告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园区高庄路以东、新城大道以北、前程路以西、瑞佳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王高峰。委托代理人董文婧,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福禄,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福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婧、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福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验学校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因为被告长期与原告保持合作,所以被告又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验学校工程中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项目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就郑州高新开发区实验学校工程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运输、安装防火门和防火卷帘,并对产品售后进行服务,总供应的卷帘共计85樘,面积共3563.19平方米,单价195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为694822元。原告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对郑州高新开发区实验学校一层至六层的全部防火门、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完毕,并于2015年8月30日交付学校使用,并通过验收。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2018年2月11日前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通过刷卡和向原告股东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9482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822元及利息(以39482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福禄未作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27日,原告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福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822元及利息(以39482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822元及利息(以39482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7元,减半收取计4188.5元,由原告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