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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5刑初181号

潘学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潘学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学平,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5日被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浠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学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潘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潘学平之妻贺某5与侄女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5的弟弟贺某4及其女友张某等人先后乘车送贺某5回家,并找被告人潘学平理论欺负贺某5之事。(到达潘家后,)贺某2先用木棒打了潘学平一下,引发双方楸打,被旁人劝说后,贺某1等人离开潘家,(不料)被告人潘学平持菜刀追赶走在路上行走的贺某1、张某,张某摔到路旁沟里,被告人潘学平追上将其左臂砍了一刀。贺某1见状,上前夺刀,被潘学平砍伤左手腕。经鉴定,张某、贺某1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学平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学平因家庭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学平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贺某1的陈述;证人贺某2、贺某3、贺某4、贺某5、潘某1、潘某2能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潘学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潘学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学平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学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能真诚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学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旺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惠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