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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3刑初189号

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周某某;滕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2011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8月30日因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1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学专科在读。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9]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滕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唐明栋、被告人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自称其于2014年夏天从林某(已死亡)处得到一支单管猎枪和一支疑似手枪,并保存在其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花园北流村家中。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用该两支枪支为质押向被告人滕某某借款35000元,被告人滕某某明知是枪支,仍然接受该质押借款。当日,被告人周某某、滕某某将枪支交由被告人滕某某的舅舅、被告人周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代为保管,被告人李某某将枪支保存在其位于城港路街道朱旺村家中。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滕某某将枪支从被告人李某某处取回置于其自己家中车库内。同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从被告人滕某某处将枪支取回再次存放在自己家中,并委托朋友滕某甲联系并欲对外出卖涉案枪支。 2018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至莱州市公安局投案,并上缴了两支枪支,同年11月26日,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上交的一支制式单管猎枪(枪身编号922238)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范》鉴定标准,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滕某某、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滕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自称其于2014年夏天从林某(已死亡)处得到一支单管猎枪和一支疑似手枪,并保存在其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花园北流村家中。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用该两支枪支为质押向被告人滕某某借款35000元,被告人滕某某明知是枪支,仍然接受该质押借款。当日,被告人周某某、滕某某将枪支交由被告人滕某某的舅舅、被告人周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代为保管,被告人李某某将枪支保存在其位于城港路街道朱旺村家中。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滕某某将枪支从被告人李某某处取回置于其自己家中车库内。同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从被告人滕某某处将枪支取回再次存放在自己家中,并委托朋友滕某甲联系并欲对外出卖涉案枪支。 2018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至莱州市公安局投案,并上缴了两支枪支。被告人滕某某系民警于2018年5月13日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旺村依法传唤,朱旺村村干部通过电话联系将滕某某的父亲滕某乙叫到朱旺村警务室,后滕某乙电话联系将滕某某叫至朱旺村警务室,民警对其出示传唤证后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系办案民警于2018年12月14日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旺村对其依法传唤,朱旺村村干部通过电话联系将李某某叫至朱旺村警务室,民警对李某某出示传唤证后带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11月26日,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上交的一支制式单管猎枪(枪身编号922238)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范》鉴定标准,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滕某某系民警于2018年5月13日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旺村依法传唤,朱旺村村干部通过电话联系将滕某某的父亲滕某乙叫到朱旺村警务室,后滕某乙电话联系将滕某某叫至朱旺村警务室,民警对其出示传唤证后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系办案民警于2018年12月14日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旺村对其依法传唤,朱旺村村干部通过电话联系将李某某叫至朱旺村警务室,民警对李某某出示传唤证后带至公安机关。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8年6月3日,莱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周某某猎枪、仿真手枪各一支、手枪式打火机一支以及以上物品的照片。 (3)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依法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严厉打击枪爆违法犯罪》通告,证实系被告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自首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通告打印文件。该文件称凡在该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前投案自首或者主动交出上述非法物品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办案人员到网络上搜索,该通告系真实存在的。 (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2011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8月30日因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1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滕某某,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无违法犯罪前科。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上交的单管猎枪无法正常使用。 (6)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的其枪支来源于林某,该林某于2016年11月2日已死亡,已注销户口。 2、鉴定书一份,证实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中鉴定标准:“(一)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该嫌疑枪支符合上述鉴定标准,认定为枪支。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九份,分别证实辨认人滕某甲辨认出程某某就是该让其帮周某某卖枪的龙口黄县的大山;辨认出被告人滕某某就是其称手里有两只枪的“琳涵”。辨认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滕某某从其处拿回两支枪的“大鹏”;辨认出林某甲就是其回家后与大鹏、林某甲等人电话联系的“林某甲”。辨认人滕某某辨认出杜某某就是曾找过他说手里有手枪,要找滕某某借钱的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向其借款并将两支枪、子弹押给其的周某某;辨认出臧某某就是其看到有一支手枪的臧某某。辨认人林某甲辨认出程某某就是滕某甲让其帮周某某卖枪的龙口黄县的大山。辨认人姜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其口中的“大鹏”。 4、证人证言 (1)证人滕某甲证实,2018年1月17日后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让该以三四万块钱将两支枪卖掉,该没有见过这两支枪。 (2)证人林某甲证实,该和周某某、滕某某等人在一起的时候,得知周某某用枪做抵押向滕某某借钱,后该和周某某、滕某甲在一起的时候,周某某让滕某甲卖枪,滕某甲找了一个名叫“大山”的帮忙卖枪,但是因为大山被抓,枪没有卖出。 (3)证人杜某某证实,2017年12月份的时候,周某某让该帮忙打听押枪借钱,该没有帮周某某找。2018年6月1日,该将周某某从高速公路收费站接到莱州,6月3日带着周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在周某某家的时候看到过两把枪,手枪是零散的,应该不好使。 (4)证人周某甲证实,2018年5月下旬,该在自家阳台看到两支枪,周某某说枪是他放高利贷别人押在他这里的,该怕出事就咨询北京的朋友,后该和周某某到莱州市公安局自首,并将两支枪交给到公安局。 (5)证人滕某乙证实,2017年,被告人滕某某拿回家一支猎枪,几天以后滕某某就将猎枪拿走了,间隔了一两个月后,滕某某又拿回一把手枪和子弹,后来手枪哪去了该不知道,也不知道枪的来源。 (6)证人姜某证实,该和被告人周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周某某提到其拿了点东西从滕某某那里拿了3.5万元,后来将东西熊了回来,当时没有提到是什么东西。 (7)证人程某某证实,2018年2月份,该收到滕某甲的短信让其帮忙卖两把枪,该没有帮忙卖,2018年6月龙口市公安局因此事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该联系不上滕某甲,因该怀疑枪是“大鹏”的,就联系“大鹏”,“大鹏”称不知道枪的事,后滕某甲被放出来之后,告诉该卖的枪就是“大鹏”的。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因林某借该钱还不上将两支枪押在该处,后该借滕某某的钱将枪押在滕某某处一段时间后取回放在家中,知道枪出事后该与父亲一起到公安局自首上交枪支的情况。 (2)被告人滕某某供述,周某某借该三万五千元钱并将一把银灰色手枪和一把制式猎枪押在该处,该与周某某一起将两支枪送到了李某某处,放了两个月后李某某催该将枪拿回,枪在该家中放了一个月左右,周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将枪取回,取回时称为了卖枪还钱。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滕某某与“大鹏”一起将两个装着枪的纸盒放在该处,十多天后滕某某将两个纸盒拿走把枪要走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滕某某、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滕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查清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所持制式枪支不能击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李某某系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进林

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

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