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3民初329号
原告:廖红兵,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被告:陈顺祥,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被告:杨玲,女,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原告廖红兵与被告陈顺祥、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顺祥、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顺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8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玲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廖红兵与被告陈顺祥系老乡,双方认识多年。2017年11月3日,陈顺祥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整,由廖红兵转账交付10万元给陈顺祥,借期6个月,月利率3%,陈顺祥收款后出具《借条》给廖红兵。当日,廖红兵在扣除6个月利息后一次性转账82000元给陈顺祥。同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整,交付方式为转账,借期5个月,月利率3%,乙方收款后出具《借条》给廖红兵。当日,廖红兵预先扣除5个月利息后向陈顺祥转账17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陈顺祥未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2018年9月18日,廖红兵敦促陈顺祥还款,陈顺祥表示无力清偿,请求转据借款。2018年10月2日,双方一致同意陈顺祥再借廖红兵55000元,加之前积欠的45000元利息一共借款100000元,合并之前的借款300000元,一共向廖红兵借款4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顺祥向廖红兵借款4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3%,每月30号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杨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陈顺祥未按期还款,廖红兵有权提前解除合同,逾期期间陈顺祥还应按未还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并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双方共有的房子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杨玲支付了55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条》并收回之前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条》。此后,二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顺祥、杨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和支付宝转账回单1份、《借款合同》和借条各1份和微信聊天记录1份作为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签订的书面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就陈顺祥向廖红兵借款400000元达成合意,应予认定;借条与借款合同内容吻合,互相印证,亦应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电子数据打印件,记录内容与原告陈述吻合,本院予以认定;3份回单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书证,且能与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陈述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一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顺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分3次向原告廖红兵借款并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前两次借款分别约定本金为1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5个月,月利率均为3%。合同签订后,廖红兵均预先扣除了借期内利息。到2018年9月18日,廖红兵向陈顺祥催讨欠款,陈顺祥提出“能不能再打个条子”。2018年10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由廖红兵再借55000元给陈顺祥,加上积欠的利息45000元共计10万元。合并此前未还的30万元本金总计40万元。同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被告杨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合同约定陈顺祥向廖红兵借款4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3%,每月30号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陈顺祥未按期还款,廖红兵有权提前解除合同,逾期期间陈顺祥还应按未还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并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双方共有的房子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廖红兵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杨玲支付了5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陈顺祥先后三次向廖红兵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据,相应的,廖红兵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陈顺祥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后,陈顺祥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杨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逾期未付或未足额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廖红兵根据约定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解决的两个焦点问题是:1.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为多少?2.本案借款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前两次借款廖红兵均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而是预先扣除了借期内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前两次的借款本金依法应当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82000元和170000元。2018年发生的10万元借款中,廖红兵实际出借55000元现金,余下45000元系其以前两份合同约定的本金数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得出的陈顺祥积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0月2日,陈顺祥积欠的利息数应为51813.33元(82000元×2%×11月+170000元×2%×9月+170000元×2%÷30×28天)。则第三次借款的本金数为96813.33元(51813.33元+45000元)。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明确约定总的借款本金数为400000元,但依法应当认定为348813.33元(82000元+170000元+96813.33元)。关于利率标准,廖红兵主张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3%”高于年利率24%,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借条出具之日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为8个月,则二被告积欠利息55810.13元(348813.33元×2%×8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红兵与被告陈顺祥、杨玲于2018年签订的《借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陈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红兵借款本金348813.33元,利息55810.13元(计算至2019年6月1日)及以348813.33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从2019年6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 三、被告杨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计收4100元,由被告陈顺祥、杨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德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锦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