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203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曹成凤,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芹,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蔡飞,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
被告:戴永平,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再审申请人曹成凤与被申请人蔡飞、原审被告戴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120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曹成凤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戴永平仅向蔡飞借款62000元,而非判决认定的72000元,其中26000元归还赌债,属于非法债务,应不予保护;戴永平伙同案外人李学民、蔡秀萍,找人假冒曹成凤,恶意串通,将原属曹成凤与戴永平房屋以虚假买卖方式转移变更登记,以向他人高息借贷供其赌博挥霍,蔡飞所借36000元主要用于归还高额借款利息;62000元借款中26000元用于归还赌债,36000元主要用于归还高额借款利息,未用于家庭,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成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戴永平未出庭应诉,系蔡飞、曹文兵非法拘禁所致,法院应保障其出庭应诉并陈述、辩论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蔡飞辩称,戴永平借钱用途与我无关,不清楚戴永平赌博。借钱时戴永平讲服装店装修,拿着服装店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为戴永平),不然不会借给他;第一笔3万元可能收了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付27000元。第二笔42000元,实际给了40000元,请求按银行标准计算这两年利息。借款是戴永平夫妻共同债务,服装店是他们一起经营的。原审被告戴永平述称,因蔡飞他们非法拘禁、恐吓,出去避难,原审才未到庭;与蔡飞不熟,因在曹文兵租住房网上赌博欠曹文兵钱,曹文兵让他干兄弟蔡飞借钱给我,当时打的3万借条,实际给了26100元,第二次向蔡飞借款,打的42000元借条,月息15%,一个月6000元,给了34000元,有2000元未算利息,实际是36000元,还清了封千五3万元的债。事后才知道第一次蔡飞借的30000元是曹文兵出的。钱到期后,他们还带了人来威胁我,敲诈了两条软中。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蔡飞与戴永平、曹成凤民间借贷纠纷[(2017)苏1203民初1984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判决,2018年3月15日分别向戴永平、曹成凤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曹成凤、戴永平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2019年2月1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再审申请人曹成凤认为戴永平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赌债,系非法债务,应不予保护的主张,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蔡飞出借时明知戴永平所借款项是用于非法活动及偿还赌债,蔡飞亦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曹成凤认为借条金额为30000元、42000元,借款时已扣除利息,实际借款为62000元,原审判决偿还72000元及利息错误,听证后,蔡飞书面向法院承诺,同意按实际出借金额62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权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节约诉讼资源,相关事项可在执行程序予以调整。再审申请人曹成凤认为戴永平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提交证据均为当事人自己陈述,戴永平借款时,曹成凤、戴永平为夫妻,并共同经营服装店,民事借贷案件判决后,曹成凤与戴永平虽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听证后曹成凤亦表示与戴永平及其母亲仍生活在一起,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曹成凤认为戴永平未出庭应诉,系蔡飞、曹文兵等非法拘禁、恐吓所致,法院应保障其出庭应诉并陈述、辩论的权利,经查,原审案件定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18日开庭审理,与本院刑事判决中认定非法拘禁期间为2017年8月27日、28日时间不符,原审中,戴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曹成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义良
审 判 员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沁霖
书 记 员 谭晓桐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