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902民初762号

彭刚与田世安、李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刚;田世安;李芙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02民初762号

原告:彭刚,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田世安,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被告:李芙蓉,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安(系被告李芙蓉之夫),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广场街分丝路**电信局宿舍。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彭刚与被告田世安、李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田世安(暨被告李芙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从每一笔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2.5万元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截至起诉之日未付利息为108.4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10月17日起,被告田世安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40万元,原告分七次将借款付至被告田世安的银行账户,被告田世安出具借条5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分-3分,借款期限1-6个月不等。从2015年12月13日起,被告田世安、李芙蓉分八次支付利息1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田世安、李芙蓉辩称,1.田世安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四张借条共计90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2.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400000元,原告只支付了370000元;3.被告李芙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2015年9月7日借原告的500000元,应当减去田世安、李芙蓉借给原告的125000元,被告只欠原告37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田世安向原告彭刚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彭刚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田世安的银行账户,被告田世安向原告彭刚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6日、17日原告彭刚将240000元、130000元转账至被告田世安的银行账户,被告田世安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彭刚出具借款金额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田世安向原告彭刚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彭刚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田世安的银行账户,被告田世安向原告彭刚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5年3月19日被告田世安向原告彭刚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彭刚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田世安的银行账户,被告田世安向原告彭刚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每天100元计算。2015年9月7日被告田世安向原告彭刚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彭刚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田世安的银行账户,被告田世安向原告彭刚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世安、李芙蓉共向原告还款125000元,其中被告李芙蓉诉讼前还款90000元(2015年12月13日10000元;2016年2月6日50000元;2016年12月17日10000元;2016年12月21日10000元;2018年2月15日10000元);2019年2月4日在诉讼过程中还款10000元;被告田世安还款25000元(2018年4月30日5000元;2018年6月26日10000元;2018年9月7日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田世安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田世安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彭刚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原告彭刚向被告田世安转账370000元,剩余3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本院认定原告彭刚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7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为370000元。原告彭刚提供了借款1370000元,被告田世安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辩称借给原告125000元,因只有转账凭证,无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田世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还款12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还款,至诉讼前,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有四张借条共计90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世安、李芙蓉系夫妻关系,田世安借款后,李芙蓉多次向原告还款,系其对被告田世安所负债务的事后追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辩称被告李芙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从每一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25000元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世安、李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刚偿还借款1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年24%计算,从每一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125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2元,由被告田世安、李芙蓉负担26432元,原告彭刚负担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世安、李芙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罗峰海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