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6311号
原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
法定代表人:丁剑,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福保,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先瑞,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延荣,女,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延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389.43元,违约金83.37元,合计147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举证证明物业费标准调整为0.74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经计算为1389.43元(89.41×0.74×21),被告应予以交纳。原告按照欠款金额30%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该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389.43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5月14日起以1389.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延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古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