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1778号 原告陈代斌,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文,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桂娥,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 被告李宏家,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 原告陈代斌与被告张桂娥、李宏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娥、李宏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代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桂娥、李宏家偿还原告陈代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张桂娥、李宏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代斌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陈代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若逾期未还款,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陈代斌多次催要,被告张桂娥、李宏家分文未付。 被告张桂娥、李宏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代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因生意周转,今张桂娥收到陈代斌以现金方式出借的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份,若最后还款期限到,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借款人以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张桂娥、李宏家身份证号:2016年11月9日联系电话:133××××8977出借人:陈代斌2016年11月9日” 被告张桂娥、李宏家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原告陈代斌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桂娥、李宏家于2016年11月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代斌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张桂娥、李宏家向原告陈代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若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代斌多次催要,被告张桂娥、被告李宏家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桂娥、被告李宏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代斌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陈代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关联性。原告陈代斌主张被告张桂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在被告张桂娥、李宏家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桂娥、李宏家向原告陈代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桂娥、李宏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桂娥、李宏家未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张桂娥、李宏家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率即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陈代斌要求被告张桂娥、李宏家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桂娥、李宏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代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桂娥、李宏家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安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光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