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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3民初19003号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福州分公司与匡仕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福州分公司;匡仕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3民初19003号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红江路79号福州升盛机电有限公司厂房改扩建工程整座3层31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1654741Y。

负责人:张传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

被告:匡仕波。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匡仕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7810元、滞纳金1391元,上述款项合计292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闵AE522H的车辆一台,租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租金为4635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返还车辆,截止至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27810元(租金4635元/月,欠租6月),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滞纳金为1391元(27810元*5%)。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以协议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原告提交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七条约定由本院管辖以及《情况说明》中提到深圳市罗湖区为合同签订地,但是《情况说明》仅是单方作出,上述证据无法有效证明深圳市罗湖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七条的约定由本院管辖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约定管辖,本院依法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移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丹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