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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23民初328号

原告肖高秀与被告杨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高秀;陈顺祥;杨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3民初328号

原告:肖高秀,女,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顺祥,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被告:杨玲,女,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原告肖高秀与被告陈顺祥、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高秀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顺祥、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高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400元,共计4.24万元。并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顺祥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10月26日经周军民介绍向原告立据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遂拿出自己的积蓄4万元借给了被告。借条约定,月息1分。被告支付了四年差一个月的利息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顺祥、杨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由被告陈顺祥出具并签名,能够证明陈顺祥就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该笔借款的利率标准与原告达成了合意,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顺祥因经营酒店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10月26日,陈顺祥经原告肖高秀的外甥周军民(另案原告)介绍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肖高秀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1分”。陈顺祥在借条上签名。肖高秀向陈顺祥交付了40000元现金。此后,被告陈顺祥通过周军民偿还了肖高秀四年差一个月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后,陈顺祥又向周军民立据借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顺祥与被告杨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顺祥经原告肖高秀的外甥周军民(另案原告)介绍向肖高秀立据借款,肖高秀按约向陈顺祥交付了4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肖高秀并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后,陈顺祥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不再履行,构成违约,酿致本案纠纷,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肖高秀作为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陈顺祥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肖高秀据此诉请陈顺祥还本付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肖高秀诉请被告偿还利息2400元并从2019年3月10日起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月利率10‰、年利率12%)低于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借条出具之日至2019年6月9日相隔4年243天,期间的产生的利息数额为22382.46元(40000元×12%×4年+40000元×12%÷365×242天)。陈顺祥已经偿还18800元,下欠3582.46元和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标准计算的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原告肖高秀并诉请判令被告杨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玲系被告陈顺祥之妻。陈顺祥在与杨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肖高秀借款4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顺祥、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高秀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582.46元(计算至2019年6月9日)及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从2019年6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计收430元,财产保全费444元,共计874元,由被告陈顺祥、杨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德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锦涛 校对责任人:宋德中 打印责任人:刘锦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