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503民初1386号
原告:刘某,女,生于1970年5月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
被告:天水百业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天水百业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审查,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7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68元,由刘某负担。
审 判 员 台忠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钱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