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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5民初17736号

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与刘正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刘正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05民初17736号

原告: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新港东路1220-1238(双号)C塔22层。

负责人:张志萍。

委托代理人:张嘉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丽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正明,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正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认为,被告原来是原告的员工,因工作原因尚有部分借支款项未与原告结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未结清的借支款23638.2元及办公电脑笔记本一台、iPhone7手机两部,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就本案争议的纠纷应首先向有管辖权的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不服裁决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该前置程序,即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驳回原告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荣勋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

人民陪审员  林咏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卫华崔希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