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4873号
原告:蒋琴,女,198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泉,194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原审原告):房晓光,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开,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蒋琴因房晓光与张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602民初2249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泉、被告房晓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开、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南通市崇川区(2017)苏0602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张建国与房晓光通过南通市崇川区美丽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美丽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房屋以总购房款8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房晓光,上述事实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达成。后由于上述被告之间产生争议并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苏0602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才知晓(原告在外工作路途较远,直至2018年3月才知道此事)。
原告在房晓光申请执行过程中多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本院未采纳并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综上所述,张建国与房晓光房屋买卖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行为,美丽中介作为一个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故意疏忽了对卖房人权利主体资格审查,导致原告主权财产的损失,负有责任。请求依法确认(2017)苏0602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无效或撤销。
被告房晓光辩称,1.房晓光(乙方)与张建国(甲方)、美丽中介(丙方)2016年11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张建国将案涉房屋卖给房晓光。张建国出具的产权证明材料是张建国与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该合同上明确显示买受人是张建国,而张建国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3条补充协议中表明,甲方承诺此房唯一住房,签字人负一切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合同第2条明确表明: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产权明晰,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债权、妨碍产权过户则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条也明确表明: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的共有人知道并愿意承认本协议的成立。房晓光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依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张建国在收取购房首付款35万元后也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房晓光。房晓光与张建国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美丽中介也是有资质的房屋中介机构,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蒋琴关于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房晓光与张建国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张建国严重违约,房晓光被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9月28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张建国多次表示“我没有不卖的意思”、“照合同履行”,美丽中介荣美兰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对合同纠纷的事实进行举证。在庭审过程中,张建国从未向法庭表明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当时拆迁时张建国与蒋琴还没有登记结婚,当时家里是张建国和他母亲、儿子、妹妹四个人,蒋琴并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在2017年5月26日第一次开庭后,张建国主动找房晓光配合过户,到房管局办手续时,因为张建国不是单身,房管局要求张建国的妻子蒋琴在过户手续上签字,张建国讲他妻子身份证过期了,要补办,当时没有能办理过户。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合议庭开庭,经法庭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代理人、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201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7)苏0602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两次公开开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得到尊重维护。蒋琴请求确认该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无效和撤销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3.房晓光在调解书生效之后,督促张建国按约履行协议,但张建国故意拖延,迟迟不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并于2017年10月17日到房产交易中心领取案涉房屋产权证时将妻子蒋琴即本案原告的姓名加上,将原本属于其婚前财产个人所有的案涉房产恶意变为夫妻共同共有,拒不履行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协助房晓光办理过户手续义务。房晓光被迫向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案涉房屋余款54万元提交本院。依据2018年6月27日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房晓光于2018年7月20日领取案涉房屋房产证。其间,蒋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本院审查执行异议期间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8年8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060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蒋琴的异议请求。蒋琴于2018年8月28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房晓光与张建国和美丽中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房晓光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依合同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已经全部支付购房款89万元及相关费用,并依法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其正当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被告张建国辩称,其和原告是夫妻,出卖案涉房屋时,原告确实不知情,因为他们当时的关系不好。原告现在不愿意卖,其也不知道怎么办。现在其尊重原告的意见。原审房晓光诉张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房晓光要求:判令张建国立即向房晓光交付南通三里墩花苑18幢1102室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建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8000元;张建国支付房晓光垫付的房屋中介佣金3000元;张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房晓光和张建国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9月29日,本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制作(2017)苏0602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房晓光与张建国自愿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三里墩花苑18幢11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张建国于2017年10月10日前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房晓光。
三、张建国于2017年12月31日前协助房晓光办理完成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双方共同至南通市崇川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账户。房晓光自拿到案涉房屋产权证后三个月内将余款540000元给付张建国,张建国配合房晓光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双方在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账户上进行结算。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2757.5元(已减半)由双方各半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蒋琴提供的(2018)苏060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1月11日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婚证、2016年10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房晓光提供的南通市崇川区被征收人购买拆迁安置房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流水凭证,被告张建国提供的三里墩花苑认购结算单以及本院调取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和评估报告、三里墩花苑案涉房屋的增值税发票、张建国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张建国(户)的建房审批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房晓光提供的选房单,由于选房单权利人张建国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蒋琴提供的谈话笔录,该份谈话笔录由本院制作,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张建国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银行交易明细反映的交易时间范围不完整,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环境保护局(甲方、补偿安置单位)与被告张建国(乙方、自愿搬迁人)签订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搬迁房屋坐落于剧场社区二组,房屋所有权人乙方,所有权证明文件住房审批表,房屋用途居住,合法建筑面积171.2平方米(其中:楼房面积156平方米,平房面积15.2平方米)。协议对拆迁安置的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拆迁安置房建房审批表显示,原告蒋琴并非该户常住农村人口。2014年10月13日,原告蒋琴与被告张建国登记结婚。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建国依据南通市崇川区被征收人购买拆迁安置房凭证(产权户:张建国)选定了三里墩花苑房号为19-1409(车库19-B118)、26-306(车库29-C115)、18-1102(车库18-B207)的三套房,天一公司打印了选房单交被告张建国签字认可。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建国(买受人)与案外人天一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低价位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8幢11单元110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混合结构……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97.51平方米,第18幢B207车库,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0.85平方米。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对房价进行约定:①置换价面积(建筑面积+空方):59.4093平方米×850元/平方米=50497.91元。③小高层、高层额外补贴指标面积:15平方米×2100元/平方米=31500元。④超合法安置面积在15%以内:8.9114平方米×3180元/平方米=28338.25元。⑤超合法安置面积在15%以上:14.1893平方米×5280元/平方米=74919.5元。⑥层次费:5850.6元。第二项约定车库:18幢B207号:20.85平方米×1340元/平方米=27939元。总价款219045.26元。三里墩花苑认购结算单(实测面积)上列明房款合计219045.26元,维修基金小计5638.95元,应付款合计224684.21元。被告张建国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1日,被告张建国(甲方、卖方)与被告房晓光(乙方、买方)、案外人美丽中介(丙方、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通市三里墩花苑18幢1102室,建筑面积97.51平方米,车库18幢B207号,面积20.8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交易所重新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若建筑面积发生变化,成交总价款不变),成交总价款为89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出具的产权证明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产权明晰,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债权,妨碍产权过户的则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的共有人知道并愿意承认本协议的成立,并保证共有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否则,由此造成的买卖不能正常进行甲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对此无异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的其他事项:甲方承诺此房唯一住房,名下无商品房。同日,被告张建国在美丽中介荣美兰的见证下,收取被告房晓光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定金5万元,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背面出具收条;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建国在美丽中介荣美兰的见证下,收取被告房晓光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30万元,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背面出具收条。关于案涉房屋三里墩18幢1102室的房款,被告张建国于2016年10月12日向天一公司交房款10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房晓光的购房款后交清剩余房款209045.26元。由于被告张建国未履行与被告房晓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被告房晓光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7)苏0602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建国未能履行调解书约定内容,并于2017年10月17日,与原告蒋琴领取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证载案涉房屋为蒋琴和张建国共同共有。被告房晓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案涉房屋余款54万元提交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向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苏0602执1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将案涉坐落于南通市三里墩花苑18幢1102室不动产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房晓光。
二、上述不动产的原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注销或作废。其间,原告蒋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本院审查执行异议期间,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8年8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060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蒋琴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2017)苏0602民初2249号案件中被告张建国处分的房产,原告蒋琴是否享有份额;2.原告蒋琴申请撤销(2017)苏0602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个人婚前房产被拆迁的,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均属于对被拆迁人个人的补偿。征收补偿利益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被拆迁的剧场村二组张建国(户)房屋属于张建国及其户内常住人口共同所有。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原告蒋琴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均属于对被拆迁人张建国(户)的补偿,基于被拆迁房屋所获得的拆迁权益也应当属于张建国(户)的共有人所有,其中属于张建国的拆迁权益份额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此外,原告蒋琴、被告张建国在诉讼中主张案涉房屋的房款由原告蒋琴支付,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蒋琴对案涉房屋并无出资。综合上述两点,原告蒋琴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财产份额。关于第二个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针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得到支持,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其本人本可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二是撤销之诉必须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三是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如前所述,(2017)苏0602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处分的仅是被告张建国的婚前财产。被告张建国在2016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房晓龙30万元房款后立即向天一公司付清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可以认定被告张建国是使用被告房晓龙支付的购房款结清了案涉拆迁安置房的房款。因此,被告张建国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晓光的行为,属于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合法处置,没有侵犯原告蒋琴的合法利益。因此,(2017)苏0602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的结果并没有损害原告蒋琴的民事权益。原告蒋琴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蒋琴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成立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蒋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长 余雪松
审判员 叶 菁
审判员 范纪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