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21民初1117号
原告:黄娟,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艳,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超,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锋宇,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
原告黄娟诉被告罗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锋宇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15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拿了原告的首饰,被告承诺离婚后会偿还原告首饰钱6000元,2017年上半年被告打牌输了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的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2017年3月19日,被告借高利贷车子被扣押,为赎回车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日双方对之前的债务一并结算,三笔借款共计23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9年3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元,剩余欠款21500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罗锋宇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协议离婚。201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并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23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到2017年底全部付清。被告仅于2019年3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1500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15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锋宇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罗锋宇微信转账截图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锋宇向原告黄娟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锋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黄娟要求被告罗锋宇偿还借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罗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娟偿还借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罗锋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丹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宇代理
书记员 谭 洋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