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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1执3169号之三

何代明何庆国等与周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代明;何庆国;王依全;周安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111执316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何代明,男,汉族,1954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申请执行人:何庆国,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申请执行人:王依全,女,汉族,1938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

被执行人:周安芬,女,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何代明、何庆国、王依全与被执行人周安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1民初62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42.5万元赔偿款及诉讼费1934元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案对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划拨,划拨案款1930.73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家庭、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实现1930.73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所示,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存在所涉查封、冻结、扣押到期后有必要继续查封、冻结、扣押的情况,应当于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世友

审判员  毕在强

审判员  奉继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