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2民初72号 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蔡玲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肖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祥,男,住新化县。 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64858.5元及延迟履行的利息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诉称货款未核减水分款,应予核减;2、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运费109080元,应从未付的货款中予以核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卖方)口头或书面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质量要求:基数标准:执行Q/141000SJJ004-2014企业标准,水分保留12%,超过12%扣减斤量结算(水分≤10%按检斤量结算);(2)价格及发票:本合同约定的价格现金含税价,一票17%的增值税发票结算;(3)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卖方联系发运方式,发到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工厂内,运费由买方承担,货物到厂内支付运费;(4)验收标准,方法:重量以卖方过磅为准,买方过磅为参考,水份货到需方抽样化验;(5)包装方式及防护:散装,卖方在路上必须盖好雨布,保证焦炭不淋湿;(6)付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分批付款,分批发货,每月月底结算,卖方开具结算等额17%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7)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买方必须按时付款,卖方必须准时发货,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2、2018年7月4日,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凭证载明累计欠款:975435元+259423.50元-350000元-562276元=322582.50元,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扣除562276元的水分款的计算不予认可。 3、经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应扣除水分款562276元? 原告认为,1、2016年至2017年11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未超过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水分保留的12%;2、在结算之前,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中被告未提出扣除水分的事宜,且被告提交的化验单未经双方签字认可,原告并非被告的唯一供应商,故化验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告要求扣除水分款562276元,无合理依据。 被告认为,根据行业标准,一般供货商提供的货物水分超标,2017年6月份之前,原告是被告的唯一供应商,且被告提供了化验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超过双方约定的水分保留的12%,故201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扣除了水分款56227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货物水分保留12%,超过12%部分扣减斤量结算(水分≤10%按检斤量结算),虽然被告提供了化验单,但该化验单未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货物的唯一供货商,被告提供的化验单不能作为扣除水分的依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院针对水分保留的行业标准亦向当地企业征求了意见,一般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12%以内不扣除水分,超出12%按实际情况扣除水分;综上,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扣除水分款562276元的答辩意见,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要求从原告的未付货款中核减运费109080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原告主张诉求的时间是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货款,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运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所主张的运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被告认为,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中,双方对被告代付运费109080元的事实均签字予以认可,故应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查认为:1、虽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对部分买卖交易进行口头补充约定,其中有一笔买卖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提交了焦炭结算单证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109080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认可;2、原、被告结算运费的时间段为2016年10月份,属原告主张货款的时间段,属本案审理的范围;3、原、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的结算单中,双方未对被告为原告的垫付的运费109080元进行核减;综上,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要求从原告的未付货款中核减运费109080元,应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焦炭,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为864858.5元,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水分款562276元是否应予扣除:1、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货物水分保留12%,超过12%部分和检斤量结算(水分≤10%按检斤量结算),虽然被告提供了化验单,但化验单未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货物的唯一供货商,被告提供的化验单不能作为扣除水分的依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院针对水分保留的行业标准亦向当地企业征求了意见,一般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12%以内不扣除水分,超出12%按实际情况扣除水分;综上,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扣除水分款562276元的答辩意见,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运费109080元是否应予核减:1、虽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对部分买卖交易进行口头补充约定,其中一笔买卖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提交了焦炭结算单证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109080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认可;2、原、被告结算运费的时间段为2016年10月份,系原告主张货款的时间,属本案审理的范围;3、原、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的结算单中,双方未对被告为原告的垫付的运费109080元进行核减;综上,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要求从原告的未付货款中核减运费109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为20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2018年7月4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22673元,原告主张20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认定为22673元为宜。 综上,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755778.5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22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5778.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2673元。 二、驳回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原告新化县宏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志男
人民陪审员 曾 利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石 杰 代理
书记员 刘宇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