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8民初791号
原告:周加利,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建,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陈有,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原告周加利诉被告何陈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建、被告何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陈有偿还原告周加利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暂定数额,应当自2018年8月16日原告崔被告还款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8年4月,被告以其准备承揽陵水某农村美丽乡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考虑双方朋友关系,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30万转给被告账户。同年同月30日,被告以其在开办酒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在酒席结束后归还该五万元。后原告用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何陈有辩称,1.这30万元当时不是借的,当时给这30万元的时候是原告想在陵水这边做某个镇的房,要给30万元做工程保证金,然后原告就给了我30万元,两个月后,工程出来了,因原告在别的地方找到比这个更好的项目,就说不做了,我这个项目就找了另外的合伙人来做,另外那个合伙人带的资金不足,及各种原因,工程就停滞了,也没有结算。2.另外5万元是五一前我这边请人吃饭打点,跟原告要点钱,作为打点关系费,所以原告就打了5万元给我,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借条是因为当时原告转钱给我之后,就不做这个工程了,当做把钱借给我,于2019年1月份补的借条,上面也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加利与何陈有是朋友关系,何陈有在2018年曾先后两次向周加利借款共35万元,其中3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何陈有账户,另外5万元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何陈有。2019年1月8日,何陈有向周加利出具借条,确认何陈有向周加利借款35万元。后周加利向何陈有催要该欠款,何陈有一直未还,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和自认、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加利与何陈有之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周加利向被告何陈有提供了350000的借款并有借条为证,何陈有对借条予以认可,但否认双方为借款关系,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其中30万是工程保证金,5万元为打点关系费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何陈有在答辩中也明确:后周加利退出合作,何陈有找了新的合作人,并向周加利出具借条,将该35万当做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请求予以认可。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周加利要求何陈有偿还,依据法律规定,何陈有应当清偿。关于周加利请求何陈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周加利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陈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加利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何陈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小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