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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91民初482号

刘洪辉与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21-08-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洪辉;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91民初482号

原告:刘洪辉,男,汉族,1960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红,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博隆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袁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声,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辉与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润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和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红,被告深圳鹏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120元(15780*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700元[150元×98天(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9日共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医疗费差额1224.35元(44782.05元+442.3元-已付44000元)、拐杖费93.5元、护理费14700元(150元/天×98天)、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评定费1390元、营养费3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起在被告的珠海横琴新区中海名钻工地从事维修工地,与同事张光杰一起工作,原告负责铲平墙壁裂缝和打扫卫生,同事张光杰负责补平裂缝及补漆。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在该工地9栋403室铲墙时,因木制梯子的钉子断了,梯子倒下来造成原告从1.6米的梯子摔下受伤,当时有在场同事张光杰,中海名钻公司维修部的员工卓培苗也到了现场,中海名钻公司物业管家的员工沈家辉也知道我受伤。同事张光杰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住院98天,共用医疗费45224.35元,被告支付了44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224.35元。原告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因原告现尚未取出内固定,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鹏润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是受被告指派接受被告指令在工作时间和指定的工作地点完成被告交办的工作任务而造成的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原告入住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入院小结记载患者自述2018年8月3日下午15:00左右在中海名钻9栋403室装修房间时因梯子断裂,不慎从2米处摔下,左足根部着地,所及出现左足疼痛、畸形、活动受限。2018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患肢禁负重,2周后门诊复查、拍片,门诊随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具体负重时间,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必要时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8年11月9日,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建议记载:1、住院期间陪护1人;2、注意休息,患肢禁负重,2周后门诊复查、拍片,门诊随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具体负重时间,加强营养;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必要时康复治疗;4、避免外伤,不适随诊。2018年8月12日,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开具发票一张,购买方为原告,货物或对应劳务、服务名称为放射费,金额为442.30元。2018年11月9日,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开具发票一张,购买方为原告,货物或对应劳务、服务名称为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西成药、中成药、检查费、化验费,金额为44782.05元。2018年11月9日,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开具发票一张,购买方为原告,货物或对应劳务、服务名称为材料费,金额为93.50元。2018年11月20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洪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8年11月22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发票一张,购买方为原告,货物或对应劳务、服务名称为鉴定费,金额为2000元。2019年1月24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洪辉左跟骨钢板螺钉内固定装置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2019年1月25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发票一张,购买方为原告,货物或对应劳务、服务名称为鉴定费,金额为1390元。2018年6月21日,钟小花向原告转账1800.00元;2018年7月31日,钟小花向原告转账3150.00元;2018年10月12日,钟小花向原告转账三笔,分别为45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2018年12月13日,深圳鹏润建筑公司向原告转存450元。在2019年4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表示不清楚。本院责令被告在庭后一周内核实并书面回复本院上述转款是否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并告知被告如果被告不答复或者逾期回复的,本院将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在当日的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在庭后一周内核实并书面回复本院珠海市香洲区横琴镇中海名钻花园是否为被告方的工地,并告知被告如果被告不答复或者逾期回复的,本院将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意见。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3日,刘先生用号码为159××××7172的手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报案,出险地点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横琴镇中海名钻花园,出险经过记载:刘洪辉×××301X、工人意外受伤、左脚。该保单对应被保险人为深圳鹏润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在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曾通过钟小红和被告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以及原告受伤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横琴镇中海名钻花园为被告公司的工地,对于原告陈述的这两项事实,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未予承认也未否认,在本院指定期限责令被告书面回复的情况下,被告依旧未予回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陈述,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为被告雇员且原告系在被告工地受伤,也即原告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可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住院,医疗费是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出医疗费总额为45224.35元(44782.05+442.3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44000.00元,故原告可主张的医疗费为1224.35元;2、残疾赔偿金,从鉴定意见来看,原告因伤致残(九级),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出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63120.00元(15780.00×20×20%);3、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等,酌情确定原告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故原告有权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于这部分误工费,本院计算误工费为14700.00元(150.00元/天×9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98天,原告可主张的这部分费用为9800.00元(100.00元/天×98天);6、拐杖费,原告因伤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使用拐杖配合患肢恢复亦属正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93.50元予以支持;7、护理费,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4700.00元(150.00元/天×98天);8、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这部分费用为1500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的、必要的开支,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90.00元(2000.00+1390.00)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4027.8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洪辉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4027.85元;

二、驳回原告刘洪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28元,由原告刘洪辉负担人民币10.28元,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阳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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