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1民初437号
原告:覃刚,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兴,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土定,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临桂区,广西地质勘探公司271队职工。 原告覃刚诉被告石土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土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共230000元;
三、判令因该项目无证不能正常开工,而导致被告违约,因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暂为31050元(计算方式: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暂为31050元),之后违约利息另计;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称,其在广西百色市田阳县的坡洪镇和巴别乡有两个矿口,分别需要20万元与23万元投资款,通过被告介绍,原告等人到实地考察和被告将与村民签订的相关合同给原告看后,回到上林县,原告及双方共同朋友表示同意,并且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开采田阳县巴别乡德安村东来屯在500米山头,主要矿产为铝矿,矿产权为双方共同共有。协议书签订后,次日,原告通过朋友韦春桃的帐户将20万元转到被告的账户。同时上交挖掘机押金2万元和现金1万元给被告。之后就租用挖掘机等开采设备进场准备开采。刚动工就被国土部门称未办理得任何手续,属无证开采,系违法行为。至今被告未办得任何证照,也不返还原告投资款。根据合同法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采矿安全可行,如出现不允许开采行为由被告负责,并赔偿原告所投入资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起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石土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开庭进行质询,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称,其在广西百色市田阳县巴别乡有两个矿口,分别需要投资20万元与23万元。通过被告介绍,原告到实地考察和被告将与村民签订的相关合同给原告看后,双方表示同意。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原被告共同开采田阳县巴别乡德安村东来屯在500米山头,主要矿产为铝矿,矿产权为双方共同共有,由原告投入资金20万元。协议书签订的次日,原告通过韦春桃的帐户一次性将20万元转到被告的账户。随后就租用挖掘机等开采设备进场准备开采。原告刚动工就被当地国土部门叫停工,至今未办理得任何手续,被告也不返还原告的投资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开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需要政府相关批准文件才能开采,被告未取得协议标的内容的许可文件,原告应当知晓,但双方即签订成立采矿协议,故该协议书无效。无效的协议书自始无效。被告根据该协议书取得原告的投资款200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原被告在缔约协议书过程中均存一定的过错,且因该协议书无效,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原告请求违约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其交纳押金2万元和支付现金1万元,提供收据的收款人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现金1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根据该协议书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刚与被告石土定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石土定返还原告覃刚投资款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石土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