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2251号
原告:李节平,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38287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530286。
被告:郭占琴,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丁江,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丁志明,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李节平与被告郭占琴、丁江、丁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川1503民初2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占琴、丁江、丁志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占琴、丁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丁志明为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借款期限壹年,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3.被告丁志明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占琴、丁江、丁志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李节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节平与被告郭占琴、丁江、丁志明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0月26日,被告郭占琴、丁江(乙方)与原告李节平(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借款现金70000元给乙方;2.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10%,每月利息7000元;3.借款时间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丁志明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李节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郭占琴42000元。此后,被告郭占琴、丁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原告李节平系宜宾市“马掌街”芝麻油经营者。2.原告陈述案涉70000元借款中有28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3.原告提供的李节平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419账号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42000元后该账户余额为840452.55元。4.根据关联案件查明,2015年至今,原告李节平因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而在宜宾市范围内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共计31件,案涉标的478万余元,债权债务凭证均为格式化的《借款协议》和《收据》;约定月利率多数为5%、10%或12%,极个别为2%;借款人人数众多,遍布宜宾市各地及重庆市;约定管辖法院均系“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敬业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的法院,在多数借款中,与纠纷无实际联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节平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本案债务人外,李节平于2015年至2018年分别向众多自然人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李节平的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借款人仅在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据仅42000元,且原告向被告转款后原告账户仍有足够多余额,另行支付现金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现金,故被告郭占琴、丁江应向原告李节平返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42000元。 对被告丁志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借款协议》即主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故被告丁志明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郭占琴、丁江、丁志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非法金融业务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占琴、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节平返还4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占琴、丁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李节平负担350元,被告郭占琴、丁江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霞
书记员张光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