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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116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王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王志红;蚩豪杰;许昌恒生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

负责人:吴国祯,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红,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华,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蚩豪杰,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恒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仓库巷**

法定代表人:蚩中山,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蚩豪杰,该公司员工,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诉王志红、蚩豪杰、许昌恒生药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蚩豪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恒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蚩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让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及鉴定费873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部分损失;

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案涉车辆豫K×××**号轿车现场照片显示其车辆前部并未发生碰撞,其前部不存在受损,所以鉴定显示的前杠、前杠拖车钩盖、中网总成、左右前大灯、右前轮圈、右前轮减震器、右前轮下支臂、右前轮仰角、右前轮轴承、方向机右内拉杆、方向机右外拉杆、元宝等不应该更换,该部分更换配件费673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外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000元是错误的。所以为了公正处理,上诉人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志红辩称,一、答辩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客观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案鉴定意见书系答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出具,鉴定部门在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时,对车辆损失部位、部件进行现场勘验、记录拍照,从而确定损失数额,故本案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又再次印证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综合认定答辩人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鉴定费为答辩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因答辩人为查明损失程度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而产生,鉴定费具体数额由答辩人提供了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依据2018年12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蚩豪杰辩称,当时我开车撞着车后边的地方了,车前边当时没事。王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050元(已扣残值2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0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11时50分,被告蚩豪杰驾驶被告许昌恒生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许昌市解放路行驶至光明路××南100米处,与原告王志红所有的停靠路边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31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交通执勤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蚩豪杰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违反规定掉头”的规定,认定被告蚩豪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蚩豪杰持有C1驾驶证,豫K×××**号货车处于有效的检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500元,将车辆施救。因双方就车损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申请对豫K×××**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复价格的评估鉴定。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8月31日在许昌市环连发汽修厂现场勘查后,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许诚信评估[2018]损估鉴字第47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28250元(需更换配件的价格为23550元、工时费用4700元、残值为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原告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的数额将车辆予以维修。豫K×××**号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许昌恒生药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蚩豪杰驾驶被告许昌恒生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王志红所有的停靠路边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蚩豪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豫K×××**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鉴于蚩豪杰和登记车主恒生药业公司未参加诉讼证明事故车辆的使用情况,应由被告蚩豪杰及许昌恒生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和维修费用相互印证,故以其请求的28050元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车损费用过高、应予以扣减的理由,于法无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拖车费5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共计305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蚩豪杰及许昌恒生药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经许昌市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能签订协议,导致本案形成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红各项损失共计30550元。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王志红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现场原告车辆左后部碰撞,前部没有碰撞。其他各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各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车损如何认定;2、本案评估鉴定费2000元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一,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意见书是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委托第三方作出的,上诉人虽不认可该鉴定的有关项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没有提供比该评估鉴定意见更具优势的证据来支持自己对涉案车辆不应更换部件而被更换导致车损费过高的质疑,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对该评估鉴定意见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已经释明,评估鉴定费2000元系原审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具体数额也由鉴定发票予以证明,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符合相关规定,也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召

审判员  崔 君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应建军

书记员黄佳莹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