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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84执54号

吴河申请执行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河;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784执54号

申请执行人:吴河,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法定代表人:成一飞,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河与被执行人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784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河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52675.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于2019年1月11日依法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银行、车辆、工商、股权等),查明被执行人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2019年6月5日经到陈巴尔虎旗房产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在陈巴尔虎旗无房产登记信息;2019年6月5日经到陈巴尔虎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在陈巴尔虎旗无不动产登记记录;2019年6月11日对被执行人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启动二次“总对总”网络查控(银行、车辆、工商、股权等),查明被执行人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富玉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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