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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民终889号

陈正全、袁洪菊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6-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陈正全;袁洪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6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全,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洪菊,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2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上诉人陈正全因与被上诉人袁洪菊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7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陈正全与被告袁洪菊系邻居关系。2017年农历冬月,袁洪菊将其老房屋拆除重建后,在其新修建的房屋北面一楼外修建的“干坎”(北墙外至屋檐滴水处的一块地皮)长8.7米,宽1.27米,该“干坎”与周成仙家猪圈之间有一条可供陈正全家通行的道路宽为1.4米。2018年6月,陈正全以袁洪菊修建“干坎”后,通道变窄,妨碍其车辆通行为由,诉求解决。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陈正全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袁洪菊修建“干坎”的位置,占用了以前车辆通行的部分历史通道,导致通道变窄,对此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现场勘验,袁洪菊修建的“干坎”并不严重影响陈正全的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正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正全承担。宣判后,陈正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袁洪菊立即切除其房屋北墙处支砌的长8.7米,宽1.27米的干坎,恢复原来2.67米宽的路面,便于车辆通行到上诉人陈正全住处。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陈正全为了证明被上诉人袁洪菊在其房屋北墙处支砌的长8.7米,宽1.27米的干坎,致使车辆不能通行到上诉人住处,影响了上诉人陈正全的生产、生活,向法庭出示了现场照片,并书面申请一审现场勘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充分证明了上诉人陈正全建房在前,被上诉人袁洪菊住房北面有一条车路,上诉人陈正全利用此车路车辆通行运送农用物资。2018年袁洪菊将其北墙处支砌的干坎,致使车辆不能通行到上诉人住处,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根据一审的勘验笔录及庭审查明路面变窄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支砌保坎的行为所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袁洪菊未作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正全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原审认为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历史通道可供车辆通行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陈正全主张袁洪菊建房干坎侵占其通行权,要求袁洪菊拆除其房屋北面约1.4米的干坎,恢复到原2.7米宽的路面。对此,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现场照片证实。袁洪菊对照片无异议。袁洪菊一审辩称,其家修建干坎的位置不是车路,其新建房屋未超过以前老房屋的位置,不同意陈正全的诉讼请求。经一审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无异议。现场情况是:袁洪菊新建房屋北面的干坎(北墙外至屋檐滴水处的一块地皮)宽1.27米、长8.7米、双方争议的通道宽1.4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家原通道为2.7米可供车辆通行的理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及一审现场勘验,现有通道并不存在影响上诉人通行的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原通道2.7米且供车辆通行,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正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正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裕

审判员 李寿斌

审判员 颜九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