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11民初2962号
原告:朱梁,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效泉,泰安岱岳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岱良,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朱梁与被告张岱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效泉、被告张岱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购买我的两处鸭棚价款120000元,支付我现金90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写下借据一张,并约定于2019年5月1日付清。欠款届满后,经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付。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明查,实现其诉讼请求。张岱良辩称,原告所诉我欠他30000元属实,因为我用120000元买了原告两个鸭棚是8年是期限,是从2016年2月3日到2024年2月3日,因为国家环保检查,该鸭棚离村庄近,怕污染,所以祝阳镇政府让拆除,我在2018年1月份我自己拆除了一个鸭棚,另一个鸭棚没拆除,但还闲置,不让养了,我已经支付给原告90000元,按比例原告还应找给我钱。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朱梁作为乙方,案外人杨振华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10市亩土地以每市亩每年875元价格承包给乙方朱梁,地上辅助物包括房屋两处、场棚两处、鸭棚一处,其中房屋租金每年1000元,鸭棚以80000元价格出售给朱梁,土地及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加盖鸭棚一处。2016年2月3日,因原告朱梁经营不善,经案外人杨振华同意后,将上述土地及房屋转租于被告张岱良,并口头约定以12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鸭棚两处出售于张岱良。被告因资金不足,先行支付给原告9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鸭棚款30000元整,2019年5月1日清”。2018年1月,因涉案鸭棚环保问题不达标,经岱岳区祝阳镇政府释明,被告自行将一处鸭棚拆除,剩余一处鸭棚亦闲置至今。上述欠付鸭棚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下欠原告鸭棚款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鸭棚买卖合同,但口头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鸭棚两处,被告未按约给付全本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鸭棚款30000元,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鸭棚不符合环保要求为由,抗辩不应支付剩余鸭棚款,且应按比例返还相应款项,但涉案鸭棚系原告出售于被告,国家政策的变更不能对抗已经成立生效的买卖合同,且被告当庭认可就上述纠纷另行起诉,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岱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梁鸭棚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张岱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树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