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5454号
原告:陈永贵,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坤,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魏俊敏,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瓦房店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永贵诉被告魏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俊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贵诉称,被告在2015年3月21日借原告45300元钱,并打借条一张,答应当年年底还钱。现已超过两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均无果,被告应承担借款利息按6%计年息至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还给原告45300元人民币,并承担借款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魏俊敏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魏俊敏经案外人姚秀梅介绍向原告陈永贵借款现金人民币45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陈永贵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魏俊敏偿还欠款人民币453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贵、被告魏俊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俊敏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起诉后承担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魏俊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贵借款人民币45300元,并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魏俊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国强
人民陪审员 魏 富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