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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1民初1934号

马某1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马某1;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1民初1934号

原告:马某1,男,2011年1月21日出生,满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马某1之父),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马某1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2、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马某1的抚养费800.00元/每月至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8月份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归马某2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从去年10月份我爷爷得了重病在医院治疗,经检查是肺部鳞癌,奶奶膝盖不能正常走路,是滑膜炎积水,要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我父亲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济负担较重。被告李某作为母亲抚养子女是其法定的义务,故要求李某支付我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十八周岁。请求法院予以判决批准。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已把自己应得的惠民小区3号楼5单元543室楼房拿出作为抚养原告的抚养费了,此楼房按现房价合款远远超出被告应付的抚养费,被告没有再付原告抚养费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诉讼书中提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法院依法执行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1民初245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原告之父隐瞒真实年龄,被告不知,于××××年与原告之父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多次被原告之父殴打,经亲朋劝解,原告之父仍无改错,还与他姐姐合伙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身体多处受伤,严重影响被告的身心健康,精神长期受着惨痛的折磨和伤害,婚后五年,被告母子的生活,原告不闻不问,母子的生活费用几乎不管,无奈何被告带病挣点钱维持母子的生活,原告之父没有亲情关系,导致夫妻多年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之地,无奈被告于2014年8月伤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未准。2018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8年8月10日准许双方离婚,对被告和原告之父的财产,债务都做了调解,对原告的抚养费做了明确,双方均已经同意,调解书已经生效,应继续执行。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1系马某2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2018年7月20日李某起诉与马某2离婚,201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8)冀0821民初2457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

一、马某2与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1归马某2抚养,李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承德县下板城镇下板城村惠民花园小区二期三号楼5单元543室楼房归马某2所有;

四、马某2于2018年10月10日前给付李某25000.00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奶奶王淑云被诊断为双膝骨关节炎等疾病,住院治疗15天。2018年9月16日原告爷爷马占林被诊断为右肺鳞癌,并于2018年10月18日和2018年12月27日先后两次共住院治疗71天。原告现以父亲马某2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济负担较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每月负担800.00元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调解书、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合同、马占林及王淑云的诊断书、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院在审理马某2与李某离婚案件时作出(2018)冀0821民初24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婚生子马某1归马某2抚养,李某不承担抚养费。该调解是在婚姻案件中融合了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等关系的综合处理,双方约定李某不承担抚养费是有条件的,且该调解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应予执行,不应予以变更。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云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池艳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