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424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张伟华,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五华县。 申请执行人陈运煌,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住五华县。 被执行人钟定强,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五华县。 被执行人周素珍,女,1960年5月1日出生,住五华县。 本院在执行陈运煌申请执行钟定强、周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伟华于2019年6月3日对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1424执4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周素珍所有的位于五华县华城镇金河小区一街72号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张伟华于2010年9月17日与被执行人钟定强、周素珍签定《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两被执行人钟定强、周素珍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五华县华城镇××小区××街××号门店的土地及房屋一次性转让给异议人张伟华,转让费为肆拾玖万元整。合同订立后,异议人分四次将490000元购房款付给了钟定强。因过户费用太高为由拒绝协助将房产过户到张伟华名下,所以该房产才一直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周素珍名下。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1424执4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周素珍名下的位于五华县华城镇××小区××街××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查封的上述房产系张伟华合法购买的房产,请求法院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周素珍名下位于五华县华城镇××小区××街××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 陈运煌称,张伟华与钟定强、周素珍签定《转让合同》属于恶意违法,价格明显偏低。且该房地产至今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该房地产转让不受法律保护。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陈运煌申请执行钟定强、周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1424执4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周素珍的位于五华县华城镇××小区××街××号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案外人张伟华于2010年9月17日与被执行人钟定强、周素珍签定《转让合同》,被执行人钟定强、周素珍已将其所有的位于五华县华城镇××小区××街××号门店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张伟华,转让费为490000元整。张伟华已在2011年4月17日前已将490000元购房款全部付给了钟定强。张伟华购买该房屋后,在2010年1月钟定强已将位于五华县华城镇××小区××街××号的房产交付给了买受人张伟华。买受人张伟华已实际拥有该房地产,张伟华并于2013年12月份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钟定强与周素珍是夫妻关系。五华县华城镇××小区××街××号与五华县华城镇西湖金商一街72号为同一间门店。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伟华于2010年9月17日与被执行人钟定强、周素珍签定《转让合同》,被执行人钟定强、周素珍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五华县华城镇××小区××街××号门店的土地及房屋一次性转让给张伟华,转让费为490000元整。张伟华在2011年4月17日前已将490000元购房款付给了钟定强。张伟华购买该房屋后,在2010年1月钟定强已将位于五华县华城镇××小区××街××号的房产交付给了买受人张伟华。买受人张伟华已实际拥有该房地产,张伟华并于2013年12月份居住使用至今。因此,案外人张伟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执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周素珍所有的位于五华县华城镇金河小区一街72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文东
审判员 魏志辉
审判员 李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蓝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