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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刑初521号

冯岩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岩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岩宇,曾用名冯诗雨,男,2000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因偷盗于2018年8月1号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岩宇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小帅,被告人冯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31日04时50分许,被告人冯岩字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红专路96号院车棚内,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福喜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2元。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冯岩宇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岩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单处罚金,提请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冯岩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岩宇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岩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岩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吕 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