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6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
法定代表人:覃本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鑫,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肖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杨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建公司、杨锐共同向肖云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起算);
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建公司、杨锐承担。事实和理由:杨锐挂靠华建公司名下承建项目,因项目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54万元,华建公司让杨锐对外借款,之后,杨锐找到肖云要求借款,杨锐告知肖云系华建公司所借,利息为月息4%,待工程款回来后连本代息一并支付,之后,杨锐要求肖云签《转款委托书》,肖云觉得不妥,之后便请唐某和杨锐一同去华建公司,见到当时华建公司的总经理覃艳并告诉唐某,系公司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钱直接转入华建公司的账户。唐某向肖云陈述后,肖云同意出借54万元给华建公司,并且将款项直接转入华建公司账户,并注明借款。上述事实能说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华建公司项目履约保证金,杨锐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故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华建公司,且肖云提交参与整个借款过程以及催款过程的证人,能充分证明杨锐的借款行为就是代表华建公司的对外借款行为,华建公司应与杨锐一并承担清偿义务。《转款委托书》仅是杨锐与华建公司声称为了内部结算而需要肖云签字,肖云并未阅读。 华建公司辩称,1.肖云与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借贷合意;2.华建公司收到肖云打款的54万元属实,但肖云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即肖云与杨锐的转款委托,《转款委托书》对肖云打款的原因以及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肖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建公司、杨锐共同向肖云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为453600元);2.华建公司、杨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肖云(作为受托人)与杨锐(作为委托人)签订《转款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鉴于委托人接受四川华建路桥集团公司任命,担任平昌县凉坦公路坦溪至兰草段胥白路白衣镇至立石乡长垭社区公路改建项目负责人,承担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并与公司之间签署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现为履行责任书规定的向公司缴纳风险责任金义务,委托人特委托受托人向公司转款54万元;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宜:1.受托人需亲自办理转款事宜,不得在委托他人办理;2.受托人与公司之间出本次转款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3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司无关,受托人不得要求公司向其退还转款或凭本次转款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无论受托人转款时在有关凭据上填写任何用途,该转款用途均为受托人代委托人向公司缴纳风险责任金;5.公司收到该款后,除向委托人统一出具风险责任金收据外,不需向受托人开具任何收款凭证。 2013年6月18日,肖云从自己的银行账户(62×××*5)向华建公司银行账户(22×××*8)转入54万元,在银行交易回单上附言:借款。 同日,华建公司从银行账户(22×××*8)向平昌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银行账户转款54万元,交易用途注明是交平昌县凉坦公路坦溪至兰草段3标段履约保证金。 此后,肖云因转给华建公司账户的54万元未得返还,于是以华建公司和杨锐借款不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转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 一审认为,肖云虽于2013年6月18日向华建公司转款54万元,在银行交易回单上附言“借款”。但是在华建公司否认向肖云借款的情况下,肖云没有其他证据(如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证明华建公司是借款关系的主体。相反从肖云与杨锐签订的《转款委托书》来看,肖云是代杨锐向华建公司转款,而且肖云与杨锐在《转款委托书》还约定“3.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华建公司无关,受托人不得要求华建公司向其退还转款或凭本次转款向华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无论受托人转款时在有关凭据上填写任何用途,该转款用途均受托人代委托人向公司缴纳风险责任金。”因此,肖云主张华建公司向其归还借款54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肖云代杨锐向华建公司转款54万元,杨锐应当及时与肖云结算、偿还,现杨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肖云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肖云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对肖云要求杨锐偿还54万元借款予以支持。 因肖云没有证据证明出借这笔54万元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一审对肖云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锐向肖云偿还借款54万元;
二、驳回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6元,由杨锐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一审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华建公司是否与肖云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华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肖云举示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与华建公司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华建公司为此举示肖云与杨锐签订的《转款委托书》,拟证明肖云向华建公司转款的目的是受杨锐委托而为,与华建公司并无借贷合意。对此,
本院认为,从该委托书的内容能明确杨锐为承建华建公司工程项目,需向华建公司缴纳风险责任金,肖云是受杨锐委托向华建公司转款54万元,而该委托书也明确肖云不得要求华建公司退还转款或向华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上述内容能印证肖云明知向华建公司转款系代杨锐而为,同时,《转款委托书》上明确载明无论肖云转款时在有关凭据上填写任何用途,该转款用途均为肖云代杨锐向华建公司缴纳风险责任金,因此,肖云在转账凭证上单方注明借款,并不能证明其与华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至于肖云认为其与华建公司达成借贷合意并在一审举示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但仅凭唐某的证言并不足以否定其与杨锐签订《转款委托书》的内容,对于肖云认为华建公司曾向其归还借款利息,因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肖云提交转款凭据的支付主体并非系华建公司,而肖云也未能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肖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肖云认为其在《转款委托书》上载明“转工程款通知我”,能说明华建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使用以及归还均能完全控制的主张,
本院认为,虽《转款委托书》上有肖云的注明“转工程款通知我”,但《转款委托书》上并无华建公司的盖章,肖云单方注明的内容对华建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肖云主张与华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华建公司所提交的《转款委托书》能印证案涉款项系其他债务关系,此时肖云应进一步就案涉款项系与华建公司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负举证责任,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印证肖云与华建公司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肖云主张由华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借款,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肖云主张要求杨锐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应在年利率6%限度内予以支持,并从肖云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0日起算。一审未予认定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肖云关于杨锐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 杨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云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6元,由肖云负担50元;由杨锐负担13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6元,由肖云负担13061元,杨锐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敏
审判员 魏云霞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