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5民初8号
原告:达曲扎,男,藏族,1987年6月1日生,四川省巴塘县人,现住四川省巴塘县亚日贡乡。
被告:夏韬,男,汉族,1986年12月27生,四川省重庆人,住址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达曲扎诉被告夏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曲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曲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说其所在的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318线水磨沟至园艺桥段油路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9月6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整,约定2018年10月6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 被告夏韬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夏韬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对原告说其所在的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318线水磨沟至园艺桥段油路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自己没有钱,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向自己的姨妈格桑曲珍借现金50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说不够还差3000.00元,原告又从自己的包里拿出3000.00元交给被告,由于原、被告关系好,当时没写“借条”,后于201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达曲扎身份证号码:51***************人民币现金¥5300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整),于2018年10月6日归还,借款人:夏韬,身份证号码:50***************”,此借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达曲扎与被告夏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达曲扎与被告夏韬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夏韬也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夏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曲扎借款本金5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夏韬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 英
审 判 员 严正琴
人民陪审员 扎 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