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92民初1317号
原告:郑润厚,男,195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秦福华,女,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伦学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帅,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润厚、秦福华与被告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 原告郑润厚、秦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至2017年,被告先后以债权转让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法院受理案件后,二原告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书》中保证人及按印签字并非我方本人手写按印为由,分别向上述两个法院申请笔迹及指纹真假鉴定。郯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担保承诺书》尾页二原告的签字按印非本人书写形成。2018年4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9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对山重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郯城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山重公司对我方提出撤诉,法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二原告在另一案件中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该案件的审理机关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现另一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相关裁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润厚、秦福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钟军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