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4民初3231号
原告:沈家洪,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原告:谭桂芬,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二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文、刘凤秀,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弥阳镇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干冲居民小组。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干冲居民小组。
负责人:史天才,该居民小组组长。
被告:弥勒市弥阳镇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家华、谭桂芬与被告弥勒市弥阳镇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干冲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干冲小组)、弥勒市弥阳镇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菜花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家华、谭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文、刘凤秀,被告干冲小组、菜花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家华、谭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葡萄树、水泥桩、铁丝等经济损失暂时估价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价值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系被告干冲小组的成员。2005年,被告干冲小组将位于“黑泥凹”(又称“打靶场”)的土地出租给原告耕管1年,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及时缴纳了租金并耕种管理该土地1年,后被告干冲小组将该土地租赁给其他村民。在原告租赁上述土地期间,在该土地旁开垦了部分荒地,同时在“林场背后”也向被告干冲小组租赁了土地耕种,并且也在该土地旁开垦了部分荒地。2008年3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干冲小组租种“黑泥凹”土地1年,租期届满原告未续租,只继续耕种自己在该坐落开垦的荒地。2010年,时任被告干冲小组组长和原告协商,“林场背后”的土地村上要收回,原告开垦的荒地村上按每平方米1元补偿,原告不同意,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干冲小组组长答复,让原告在之前“黑泥凹”租种的土地那划一片耕种,于是原告就在“黑泥凹”划了一片连着自己开垦的荒地的土地耕种,面积2.6亩,从此原告便在该土地上栽种水晶葡萄,小组也从未要求原告支付“黑泥凹”土地租金或对原告耕种管理该土地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原告栽种的水晶葡萄开始挂果,2015年葡萄处于茂盛丰收期,原告多年的辛勤劳作和投资终于获得回报,但2017年3月30日,被告干冲小组领导便在被告菜花居委会主任王林的参与指挥下,强行用挖机将原告栽种的2.6亩水晶葡萄全部摧毁,还动用大量人力将站立的葡萄树、水泥桩推翻,根本未与原告协商土地退还及补偿事宜,也未给予原告合理的退还期限,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答复尽快处理,但一直没有解决,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栽种葡萄辛勤劳作,付出了大量的资金和心血,好不容易盼到葡萄投产丰收,被告竟肆意妄为强行将原告的葡萄全部摧毁,被告理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陈述土地坐落、栽种葡萄的时间、葡萄品种、及土地是其开挖的无异议,但开挖的土地都是村上的机动地,交纳租金的时间以原告提供的单据为准,但具体有多少面积不清楚;第二,2013年干冲小组开始研究机动田地收回事宜,2014年开始实施收回机动田地行为。收地之前,干冲小组在村中宣传和通过广播等方式多次进行宣传,让占用村集体土地的村民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将土地归还给村集体。原告知晓村集体要收回集体土地后,自己拆除了部分水泥桩,还向干冲小组交了1000元的押金,在拆除大部分水泥桩后,到干冲小组退还了所交的1000元押金。干冲小组进行人工清理时,只有倒地的葡萄树和部分水泥桩,且清理时菜花居委会没有参与此次行动。综上,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云250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25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欲证实同类案件法院已经判决赔偿损失。 2.被告干冲小组于2005年2月24日出具的弥勒县农村经济组织财务专用收据2份、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弥勒县农村经济组织财务专用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先后向被告干冲小组交纳了2005年、2008年租金的事实。 3.现场照片10份,欲证实原告葡萄地被毁损至今的概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判决处理的土地性质是承包土地,而本案涉及的是机动地,土地性质不同;对证据3中,1-6号照片表示不清楚,对7-10照片无异议。 二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菜花社区干冲小组收回被村民占用集体土地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会议记录复印件12份,欲证实:1、原告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2、村集体收回土地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是村民的意愿。干冲小组自2014年开始一直宣传收地,有6户村民自愿清除地上附着物后将土地交还村集体,有部分村民拒不归还土地。 经质证,原告对《菜花社区干冲小组收回被村民占用集体土地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未在村上公示,对原告无法律效力;对会议记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开会代表不是涉及耕种机动地村民选出的代表,并且要对村民集体利益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参加会议,表决通过并进行公示才有效,该会议记录是内部领导班子和党员干部参会的会议记录,没有表决记录,在没有对任何机动地村民公示的情况下对本案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告对开会情况不知情,这些会议记录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决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毁损葡萄树、水泥桩、铁丝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协商鉴定机构时,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云南红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毁的葡萄树、水泥桩、铁丝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云南红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以云南红诚房估(2019)弥字第SF03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评估,认定原告被损毁的葡萄树、水泥桩、铁丝的损毁赔偿价值为569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仅根据原告指认的土地四至界限认定面积、鉴定时,葡萄树已不存在,栽种葡萄树的时间、损毁的时间无法确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干冲小组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代表会议研究决定让村民自行退还机动地,若村民不退还机动地集体将进行清理后将机动地收回的事实,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系被告干冲小组的村民,被告菜花居委会系被告干冲小组的上级管理机构。2010年,原告耕种被告干冲小组位于“黑泥凹”的部分机动地及其在该机动地旁自开的荒地,并在该土地上种植水晶葡萄。2013年起,被告干冲小组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代表会议,会议决定让栽种机动地的村民将地上附着物清理干净后将土地交还集体,到时不清理的由集体组织人员进行清理,该决定未在村内进行公布。2015年,被告干冲小组在广播里通知栽种集体机动地的村民清除地上附着物后将土地交还小组,未明确具体的交还时间。2017年3月30日,被告干冲小组组织人员将原告种植的葡萄树、水泥桩、铁丝推毁。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毁损的葡萄树、水泥桩、铁丝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均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云南红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被损毁的葡萄树、水泥桩、铁丝的损毁赔偿价值为569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开始在被告干冲小组的机动地及其自开地上栽种水晶葡萄,被告干冲小组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原告栽种葡萄,原告对自己栽种的葡萄树依法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被告干冲小组作为机动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该机动地继续出租或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被告干冲小组未对收回机动地的事项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未将欲收回机动地的决定进行公布,虽然在广播里通知村民退还土地,但未给予原告明确具体、合理的退还期限即对葡萄地进行清理,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干冲小组即将收回土地的情况下,应当将该土地上的葡萄树等地上附着物进行合理处置,尽量减少损失,但原告将葡萄收完后仍不归还土地,对地上附着物也未进行积极有效地处置,对于该损失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损失75000元,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认定其损失额为56975元,被告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6975元。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二被告陈述被告菜花居委会没有参与此次行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被告参与毁损,故该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损失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干冲小组赔偿原告损失额56975元的20%即113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弥勒市弥阳镇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干冲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家华、谭桂芬因位于本村地名为“黑泥凹”的葡萄树、水泥桩、铁丝被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11395元。 二、驳回原告沈家华、谭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沈家华、谭桂芬负担1421元,由被告弥勒市弥阳镇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干冲居民小组负担25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沈家华、谭桂芬负担2400元,由被告弥勒市弥阳镇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干冲居民小组、弥勒市弥阳镇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永丽
审 判 员 刘福清
人民陪审员 昂开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