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华,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1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云韵,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振华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南岸东侧马庄冰塘村237号商铺,将被害人姚某1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盗走,躲进旁边巷子内取出包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再次回到商铺放置涉案背包时被被害人姚某1发现,李振华随即骑电动车逃跑,姚某1追出门口将其拦住,并将其电动车钥匙拔下,李振华便上前夺取姚某1手中电动车钥匙,在争夺过程中用牙齿将姚某1的右食指咬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夺取钥匙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李振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涉案1100元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100元,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振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振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只参与了盗窃,无暴力抗拒抓捕。认盗窃罪不认抢劫罪。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振华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振华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1、从主观方面讲:被告李振华在作案的过程中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仅是想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100元;2、从客观方面讲,被告在作案过程中也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其所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只能定性为盗窃,被告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只是为了能够顺利离开作案现场,并没有想要暴力伤害被害人。
二、被告人李振华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振华犯罪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讯问,交代了整个犯罪事实,并且在庭审过程中积极配合庭审工作,鉴于此对被告人李振华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并深表忏悔和自责;同时,对本案发生过程被告如实陈述,真诚悔过。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可,并作为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综上就是为被告人李振华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希望审判机关予以采纳。希望法庭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能够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被告人一个革新的机会,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以实际行动回报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振华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南岸东侧马庄冰塘村237号商铺,将被害人姚某1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盗走,躲进旁边巷子内取出包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再次回到商铺放置涉案背包时被被害人姚某1发现,李振华随即骑电动车逃跑,姚某1追出门口将其拦住,并将其电动车钥匙拔下,李振华便上前夺取姚某1手中电动车钥匙,在争夺过程中用牙齿将姚某1的右食指咬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夺取钥匙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李振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涉案1100元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振华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的情节。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振华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边环境。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振华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事实。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1)被害人姚某1对其于2019年1月3日被盗的现场地点、与被告人李振华争夺钥匙的地方、被告人李振华停发电动车的位置进行了辨认、指认及确认;对被告人李振华进行了辨认、指认及确认。被害人姚某1对被告人李振华盗窃后逃跑时所驾驶的电动车进行了指认;对其存放被盗现金的黑色双肩包进行了指认;对被告人李振华咬伤其手指的位置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李振华对其于2019年1月3日实施盗窃的地方及其停放电动车的地方进行了辨认及签供;对2019年1月3日存放所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元的挂包进行了指认;对存放盗得来的现金的位置进行了指认;对盗窃得来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进行了指认;对盗窃时和逃离时使用的电动车进行了指认。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李振华处搜查并扣押了黄色爱顺牌电动车一辆、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共十一张,涉案现金人民币1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姚某1。8、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接受被害人姚某1提交的黑色双肩包一个、疾病证明书一份、病历本二份,证实被害人姚某1右食指被咬伤(齿印)的事实。9、惠城公(司)鉴(法活)字[2019]0101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姚某1右食指可见齿印,肿胀明显活动可,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0、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2019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我当时在马某村237档口干活的时候。一名男子在我档口电脑面前,我就过去问他干嘛。他就往外面跑,我就追上去。我就问他干嘛要跑。他就说他什么东西都没有拿,于是我就叫他跟我回去档口检查一下我是否有东西不见了。那名男子我到档口门口,我在检查我钱包的时候,发现我钱包内的钱不见,那名男于就往外跑,在我档口门口停有一部电动车,那名男子准备骑电动车走的时候,我拦在了那名男子的电动车前面。刚好在楼上住的一个阿姨去接小孩,我就叫阿姨帮我去叫我爸下来。那名男子看到我拦住他不给他走,他准备骑电动车撞我,我就把他的电动车钥匙拔了,他就下车来推我,并且抢我右手上的电动车钥匙,我不肯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用嘴巴咬我,把我右手的中指和食指咬伤了。我就松开了手。那名男子就抢到电动车钥匙开着电动车往冰塘村委会方向逃走。我被盗了1100元人民币,都是100元一张的,共11张。11、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1证言:在2019年1月4日下午16时许,我买菜回来的时候。看到一名我楼下的老板娘拦住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并且老板娘叫我去帮她叫她爸爸来。我就去帮她叫她的爸爸,当时我去叫老板娘的爸爸的时候,她爸爸不在老板娘的弟弟在。我就叫她弟弟来。我就倒回来看到老板娘的手受伤了,老板娘告诉我手被那名男子咬伤了,过了好久老板娘的弟弟才过来。(2)证人姚某2证言,证明2019年1月3日下午,在马某村237档口被害人姚某1被抢财物的事实及右手食指被咬伤的情况。(3)证人姚某3证言:2019年1月3日下午5点,我当时在家里打扫卫生,然后就有一个老阿姨站在我家门口大声叫我,但是我听不懂她讲的话,这时正好有个路人经过告诉我,叫我赶紧去我姐那里。于是我就赶紧跑到我姐那里去,发现我姐捂着手在那里哭,我姐告诉我钱被抢了,手也被人咬破了。我姐告诉我那个抢她钱的人逃跑的方向,于是我就骑电动车去追,在遍那个人的过程中打电话给我爸叫我爸过来我姐这。但是我去追了一段路程没有追到我就倒回我姐那里去了。12、被告人李振华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月3日下午17时左右,我一个人骑电动车到了马庄冰塘村237号档口的时候,我将电动车停放在旁边,然后一个人走进档口将放在电脑桌旁的一个黑色挂包盗窃了,我将包盗窃得手后到了旁边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窃了,我盗窃现金后又回到档口内放挂包时被一名女子发现了,我跑出门口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时,那名女子追出来将我的电动车钥匙拔了,然后我抢了她手中的钥匙逃跑了。我在抢钥匙的时候只是张开了嘴巴做出咬她的姿势,没有咬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100元,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振华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振华盗窃被被害人姚某1发现后,李振华随即骑电动车逃跑,姚某1追出门口将其拦住,并将其电动车钥匙拔下,李振华便上前夺取姚某1手中电动车钥匙,在争夺过程中用牙齿将姚某1的右食指咬伤,后夺取钥匙驾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欧某1、姚某2、姚某3的证实以及疾病证明书一份、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振华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振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振华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黄色爱顺牌电动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玉娟
审 判 员 钟秀芳
人民陪审员 蓝雁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