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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81民初4589号

邓联娇与柯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联娇;柯秋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民初4589号

原告:邓联娇,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

被告:柯秋光,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户籍地平和县,住平和县。 原告邓联娇与被告柯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联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秋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邓联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柯秋光偿还原告邓联娇借款人民币3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柯秋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柯秋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多次向原告邓联娇借款,原告邓联娇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多种形式向被告柯秋光交付所出借的款项,前后共计借款40300元,此后被告柯秋光通过微信向原告邓联娇陆续返还借款9200元,余下31100元未予归还。现原告邓联娇向被告柯秋光催讨借款,被告柯秋光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支持原告诉请。 柯秋光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邓联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7组证据:⑴原告邓联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邓联娇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⑵被告柯秋光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柯秋光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⑶郑周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郑周梅出具的《声明书》一张,以证明原告邓联娇通过郑周梅的银行账户转账3100元至黄伟斌账户、转账20000元至被告柯秋光账户;⑷福安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手机银行智能转账信息截图一张,以证明案涉款项3100元、20000元的转账情况;⑸支付宝转账信息截图打印件,以证明原告邓联娇通过支付宝转账7次共计10600元至被告柯秋光支付宝账户,被告柯秋光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1100元至原告邓联娇支付宝账户;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以证明原告邓联娇曾向被告柯秋光催讨借款;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以证明手机号码159××××6938为空号。 被告柯秋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柯秋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2、3、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20000元转账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3100元的转账记录尚不能达到待证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原告邓联娇与被告柯秋光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柯秋光多次以买车为由向原告邓联娇提出借款。原告邓联娇多次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柯秋光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10600元以出借给被告柯秋光,分别为2017年12月2日转账100元,2017年12月19日转账1000元,2017年12月23日转账1000元,2017年12月24日转账2000元,2017年12月30日转账5000元。被告柯秋光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邓联娇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1100元以偿还借款,分别为2017年12月11日转账还款100元,2017年12月25日转账还款100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邓联娇通过案外人郑周梅的福安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85的账户转账20000元至被告柯秋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71的账户,出借给被告柯秋光。庭审中,原告邓联娇自认:被告柯秋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8100元。之后,原告邓联娇向被告柯秋光催讨上述借款,无果,遂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邓联娇与被告柯秋光之间有关30600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有福安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一张以及支付宝转账信息截图打印件一张为据,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邓联娇已向被告柯秋光交付借款30600元(10600元+2万元),后被告柯秋光已偿还借款9200元(100元+1000元+8100元),其应履行偿还余下借款21400元(30600元-9200元)的义务。故原告邓联娇诉求被告柯秋光偿还借款本金31100元其中的21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超出的9700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邓联娇曾向被告柯秋光催讨借款,还款期限确定,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邓联娇主张被告柯秋光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确定范围,无需当事人主张。故原告邓联娇主张被告柯秋光负担诉讼费用,予以驳回。被告柯秋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秋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联娇借款人民币214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7日起,以2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联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元,由原告邓联娇负担180元,被告柯秋光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

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才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