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2民终2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金华,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江,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上诉人严金华与被上诉人邹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5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严金华认为其基于所购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遭被上诉人攻击致伤,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邹江辩称,上诉人至其店内要求退货,其让上诉人提供发票,但上诉人拿不出就骂人,并以拨打12345热线相威胁,双方遂发生争执,后上诉人要砸店内物品,其为阻止才与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严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江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7.10元、衣物损失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1,000元、停车费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2日午后,严金华前往本市铜川路XXX号金盛国际家居市场二楼邹江经营的“雷士吊顶”店铺就扣板退货事宜进行交涉,期间双方因争抢名片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当日,严金华前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胸前、左前臂、手背多处软组织挫伤。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严金华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们为何争吵?答:因为我要退货,对方不让退。我就想拿起他店内的名片打投诉电话。我们在争夺名片的时候发生争吵推搡。问:你是否受伤?答:我的胸口不舒服,被抓破,手臂也被抓破。”根据邹江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问:对方胸口和手臂上的抓痕是怎么回事?答:他砸我办公用品的时候还有砸我茶杯。我就拉住他的衣服,叫他不要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严金华、邹江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应采取妥善、理智的方式处理矛盾与纠纷,然事发当天双方并未保持冷静与理性,从口角直至产生肢体冲突,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对严金华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由邹江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医疗费:经核对严金华提交的费用单据,确认严金华共计发生医疗费817.10元;2、衣物损失费:严金华主张850元,但严金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并未记录其衣服破损的相关陈述,且严金华提供的票据亦无法证明与其主张的破损衣服存在关联性,故对严金华该主张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严金华主张1,0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4、停车费:根据严金华提供的票据,结合严金华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停车费为2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邹江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邹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金华医疗费人民币817.10元、停车费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837.10元的50%计人民币418.55元;
二、对严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再自愿补偿上诉人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侵权事件系基于严金华与邹江在处理买卖关系中均未有效克制自身行为而引发,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严金华要求邹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严金华主张衣物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邹江同意再补偿严金华300元,于法不悖,本院准许并予增判。综上,上诉人严金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邹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金华人民币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汤佳岭
审判员 武之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正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