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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刑终496号

常亚云等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常亚云;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刑终49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亚云,男,33岁(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洪洞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羁押,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亚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京0116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常亚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常亚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常亚云在本市怀柔区府前官邸某号被害人沈某家中,以帮助沈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为由,骗取沈某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利用随身携带的POS机以刷卡消费方式从该卡中支出人民币74600元,后将该笔钱款汇至其个人银行卡内,赃款已挥霍。 2018年9月26日,被害人沈某发现信用卡被盗刷后即报警。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常亚云被民警抓获到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齐某、任某、严某、王某的证言,沈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和电话通话记录、李某提供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账单详情、常亚云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身份证、户口本、房产本及平面图、结婚证、借记卡明细清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亚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常亚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常亚云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七万四千六百元;在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常亚云的上诉理由是,涉案7.46万元系其收取的房屋抵押贷款中介费,而非诈骗被害人所得。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常亚云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常亚云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常亚云以帮助沈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为名,通过查询信用卡欠费、借用沈某手机等方式,获取沈某信用卡相关信息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刷沈某的信用卡,钱款转入常亚云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常亚云挥霍。常亚云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常亚云的刑事责任。故常亚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亚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常亚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常亚云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环宇

审 判 员 张 媛

审 判 员 马新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乃赜

书 记 员 王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