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25民初596号
原告:王利仁,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顾汝燕,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恒,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利仁与被告顾汝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6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利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被告顾汝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5分。当日,原告通过其妹妹陈春秀转账40万元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13万元,本金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5%;2、被告顾汝燕的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顾汝燕辩称:1、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2、2017年9月7日,被告通过长沙银行转账13万元给原告;3、被告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无法按时偿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长沙银行网上电子受理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还款13万元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13万元的金额,但提出这13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而被告认为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院确认被告转账13万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顾汝燕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利仁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3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顾汝燕向原告王利仁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转账借款40万元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9月7日,被告转账13万元给原告,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款是用于支付利息还是归还借款本金有分歧,根据日常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对于24%至36%之间这一部分属自然债务区,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可以认可,则被告转账的13万元,可以认定为支付了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计13个月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汝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利仁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利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顾汝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建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荣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