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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民初2186号

张喜法与张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喜法;张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2186号

原告:张喜法(曾用名张喜发),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张金海,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张喜法与被告张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喜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卖粮食款合计人民币13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收购原告的粮食后,一直推脱拒绝付款,双方多次交涉,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张金海未答辩。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金海于2015年6月14日收原告张喜法粮食10580斤,计款13965元,并向原告张喜法出具由张金海签字的收购凭证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海购买原告张喜法的粮食,欠原告张喜法粮食款139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喜法要求被告张金海偿还粮食款13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海偿还原告张喜法粮食款1396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张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