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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民终1041号

奈曼旗百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奈曼旗炬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奈曼旗百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奈曼旗炬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奈曼旗百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奈曼旗炬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陈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奈曼旗百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奈曼旗炬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5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奈曼旗百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广告宣传欠款费用23958元,并承担欠款双倍的违约金。

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严重错误。事实上,本公司始终在主张自己的权力,2017年5月1日、2017年10月10日,我和本公司职工石某某开车亲自到通辽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找到陈兴催要广告宣传费,他虽答应尽快偿还,但没有兑现。2018年1月4日我与陈星通电话催要广告宣传费,也是答应给付,但仍没给付。原来也多次打过电话,因时间过长,记录已不存在。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广告宣传费用,构成违约,久摧不予给付,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欠款双倍承担违约金。

二、一审法院对石某某出庭证言及我提交的通话清单不予采信实属严重错误。

三、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严重错误。因为本公司已多次催要,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上诉人奈曼旗炬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奈曼旗百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炬兴公司给付欠款23958元;2.被告承担欠款双倍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庆典合同书”载明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标的、履行期限及广告宣传费用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双方代表签字。“华庭国际账单明细”详细列明了广告宣传活动的具体内容和费用,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该合同与“华庭国际账单明细”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活动的照片和视频录像内容吻合,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华庭国际项目进行了开盘前期推广活动的事实成立。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公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原告百业公司与被告炬兴公司签订了庆典合同,合同约定:炬兴公司雇佣百业公司进行华庭国际项目7月26日开盘前期推广活动,活动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6日,同时,合同还对该推广活动的形式即广告宣传、演出以及广告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百业公司在2015年6月27日至7月22日期间进行了广告宣传。之后,合同双方对广告宣传费用进行了结算,总计23958元,形成了华庭国际账单明细,加盖了炬兴公司的公章。对证人石某某的出庭证言,因石某某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话清单并非相关电信公司所出具,其真实性无从查证,亦不应予以采信。2019年1月7日,百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广告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广告义务及被告拖欠广告费用的事实。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订立合同,2015年7月22日广告合同履行结束。原告称其于合同履行结束当日即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答应次日给付,那么自被告未履行给付承诺之次日起,或者按广告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给付期限的2015年7月30日之次日起,原告即应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1月7日,自2015年7月24日或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7日,原告虽主张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奈曼旗百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奈曼旗百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石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位证人到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及石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奈曼旗百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无法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奈曼旗百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上诉人奈曼旗百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倪慧龄

审判员  白云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 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