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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02民初2713号

杨洪波与段松峰、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洪波;段松峰;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2713号

原告:杨洪波,男,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全,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段松峰,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玲,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军,男,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杨洪波诉被告段松峰、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全、被告段松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玲、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松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4400元(自2018年12月18日起算至2019年1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本金偿清之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松峰向原告杨洪波借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笔借给被告合计人民币2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段松峰向原告杨洪波借款系由李军介绍,原告系按李军安排,当场将借款转入段松峰账户,且李军向杨洪波出具借条(含孙涛35000元),李军与被告段松峰具有借款合意,于2019年4月15日申请追加李军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段松峰、李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起算至2019年1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本金偿清之前的利息。 被告段松峰辩称,一、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月25日和3月28日李军分两笔向段松峰借35万元,段松峰用自己的房子向银行抵押借给李军用的,李军给段松峰写有借条。2018年12月18日由于贷款到期急需还贷,段松峰向李军索要借款及利息。李军向杨洪波借款22万元,李军给杨洪波出具借款条据,让杨洪波将22万元借款直接转入段松峰的账户,杨洪波确实向段松峰的账户转入22万元。但该22万元是李军向其借款,用于偿还段松峰的借款及利息的,段松峰没有向杨洪波借款:

二、段松峰没有借过杨洪波的借款,段松峰与杨洪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人不认识。杨洪波所诉的22万元借款系李军所借,用于偿还段松峰的借款,并且李军向杨洪波出具的有借条,借条上说明将该借款打入段松峰的银行账户。因此,段松峰不是杨洪波的债务人,李军才是杨洪波的债务人,杨洪波起诉段松峰是错误的;

三、仅凭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段松峰与杨洪波系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的形式,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的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段松峰没有向杨洪波借款,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段松峰没有借过杨洪波的借款,段松峰与杨洪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杨洪波的起诉。 被告李军辩称,钱是我借杨洪波的钱还给段松峰,我给杨洪波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是我和杨洪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段松峰无关。钱应该是我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8年12月18日被告李军借原告杨洪波人民币25500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19日归还,年利率为24%。经双方协商,出借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借款人承担。由李军出具借条,并指定将全部款项转入段松峰药都银行卡号:6217××××7588。该款已偿还本金35000元,下欠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下欠原告杨洪波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年利率24%,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洪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段松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杨洪波对段松峰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洪波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洪波对被告段松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