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411号原告广东丰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HWDJXF。法定代表人陈新芳。委托代理人黄健、梁小玲,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满,女,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广东丰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丰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1064.8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3.32元),以上合计:5186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行借款25万元,于2017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贷款行借款提供服务;被告同意在合同签订当日按贷款总金额的20%向原告缴纳保证金,用以保证上述借款本息的收取;在被告与贷款行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行的借款本息,则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被告存在逾期时需承担原告代偿的费用;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与贷款行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微贷合同》,合同对借款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个人微贷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逾期达三个多月,导致原告需要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上述贷款。原告已于2018年8月23日完成上述贷款的代偿,已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1064.87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金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51064.87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黎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到庭抗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金合同、个人微贷合同、出账通知书、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代偿债务确认书、声明函、代偿明细以及华兴银行客户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行借款25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服务。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金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缴纳贷款总额20%的保证金;第二条约定,在被告与贷款行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行的借款本息,则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此处手写“如被告逾期还款时承担原告的代偿费用”,盖有原告印章,没有被告签名)在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保证金由原告无息退还给被告;第三条约定,保证金归还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对于该份合同第二条的手写内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署该合同时由双方协商一致进行添加,并且该处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等,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和协议签署的变更条款需双方签名确认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添加处的内容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被告认可,故该添加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2017年7月2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案外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微贷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250000元,期限24个月;第二条约定,贷款固定利率年利率18%,罚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第五条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为按月还款,发放贷款后次月20日归还;第九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违约;第十条约定,发生合同第九条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2017年7月20日,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3.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对推荐借款人被告逾期94天的贷款,依据原告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已于2018年8月23日完成上述贷款代偿,金额为51064.87元。2019年4月18日,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函》,确认已由原告代偿费用的客户,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向客户追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附表显示被告已入账未还本金40839.38元、逾期利息8443.41元、逾期罚息1452.78元、逾期复利329.3元,以上实际代偿金额共计51064.8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案涉法律关系应为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合同纠纷是追偿权纠纷的上一级案由,可进一步具体和明确。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逾期还款造成拖欠案外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51064.87元,原告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代偿款51064.87元及利息(以实际代偿本金40839.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代偿的利息、罚息与复利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超出以上认定范围和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丰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1064.87元及利息(以实际代偿本金40839.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丰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7元(原告广东丰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黎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珺 珺
审 判 员 刘 秋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旭(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