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81民初4393号
原告: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主要经营场所:浏阳市大瑶镇三元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先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连芝,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与被告宋连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连芝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系花炮生产经营企业。2017年8月8日,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与涡阳县民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约定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供应烟花爆竹给该公司,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仓库后次日付款该批货物的80%,阴历年底付5%,余款在次年4月份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宋连芝在该合同上签名,涡阳县民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未盖章。2018年4月1日,宋连芝尚欠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货款184300元,其于同日向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出具了对账单。此后,宋连芝没有偿付货款,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宋连芝在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处购买花炮产品,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证,且经双方对账,宋连芝出具了对账单,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宋连芝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要求宋连芝支付货款18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宋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宋连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浏阳市大瑶镇中意花炮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8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宋连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亮
书记员王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