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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92民初30号

侍玉彦、李公明等与刘开庄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侍玉彦;李公明;刘开庄;文义同;刘飞;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30号

原告:侍玉彦,男,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李公明,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晓,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宽,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开庄,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义同,男,1970年10月24日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育新街**。

法定代表人:孙继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山,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侍玉彦、李公明与被告刘开庄、文义同、刘飞、第三人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晓、沈余宽,被告刘开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明、被告文义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昆明、被告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第三人金大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侍玉彦、李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开庄、文义同、刘飞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共计82380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开庄共同签署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对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卓新天悦城D9/10/14/15/16号楼及S14号沿街楼工程进行施工,合作期限自2017年10月6日至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结清为止。在合作期限内三方平等合作、互利互惠、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由原告进行投资,被告刘开庄不投资,仅负责协调收取、结清工程款、支取的工程款由原告支配,被告刘开庄仅有监督的权利。该合伙体挂靠在第三人金大陆公司,以第三人名义承建上述工程,现被告刘开庄擅自指示第三人金大陆公司将本应属于合伙三人的工程款分别打入被告文义同、刘飞及自己的账户中,并未向原告交付用于工程建设,合计款项数额为8238080元。被告刘开庄的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并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承建工程的出资需要借款、贷款,从而产生部分利息的损失。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开庄、文义同、刘飞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共计82380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及相应的维权费用。 被告刘开庄辩称,1、2017年10月6日,答辩人与侍玉彦、李公明三方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三方为合伙关系,不承担涉案工程的亏损,但享有工程盈余的平均分配权,因此涉案工程亏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由金大陆公司进行工程款拨付,均经过原告同意后办理,拨款事项均系涉案工程产生的共同债务。3、涉案项目为金大陆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答辩人及合伙人与金大陆公司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合作关系。4、原告因工程的投资款属于合伙财产,原告个人的借款、贷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合作人共同债务,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文义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侵占占用合伙资金的事实,我方与二原告及被告刘开庄之间存在因居间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我方对二原告及刘开庄享有合法债权1135万元,二原告及被告刘开庄至今未偿还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刘飞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刘飞不是合伙人之一,刘飞所收款项系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大包而应得的人工费,该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收到款项仅是按照工程进度节点进行的付款,剩余没有进行相应的审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飞的诉求。 第三人金大陆公司述称,一、原告所诉不实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该合伙体挂靠在第三人金大陆公司名下,以第三人名义承建上述工程”纯属编造,我公司从不允许任何单位、任何人挂靠,该工程是我公司中标承建的,公司派工作人员文义同负责对涉案工程施工,文义同推荐刘开庄为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公司同意。

二、工程建设期间,工程款拨付到我公司,工程款拨付时,刘开庄称工程款付至文义同和刘飞的账户中,我公司拨付给二人没有错。至于原告陈述的合伙情况我司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第三人金大陆公司承建了卓新天悦城工程,由被告刘开庄负责现场施工。同年10月6日,被告刘开庄(甲方)与原告侍玉彦(乙方)、李公明(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对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卓新天悦城D9、10、14、15、16号楼及S14号楼工程合作进行施工。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结清止。对于上述工程的施工投资,由乙、丙两方投资,甲方不进行投资。甲方负责向发包方协调收取、结清工程款,负责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工程盈利由三方平均收益,如出现亏损由乙、丙方承担。对于工程款的收支,由乙、丙方进行支配,甲方进行监督。丙方委托王孝涛负责本工程全部事宜。三方均在合伙协议书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由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朝彬出具见证书予以见证。合伙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与被告刘开庄合作进行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侍玉彦、李公明、被告刘开庄尚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文义同向原告侍玉彦、被告刘开庄供应混凝土,对此被告文义同提交其与临沂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共同出具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予以证明,结算单中由被告刘开庄注明混凝土单价,由工地收料员刘胜确认混凝土方量。

被告(乙方)侍玉彦于2017年4月14日与被告(甲方)文义同签订提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就乙方承包的甲方的卓新天悦城五栋9层住宅楼工程提成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提成100元。乙方于2017年4月14日已经预付甲方30万元,剩余工程提成在扣除预付提成30万元后,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在第一次工程拨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告侍玉彦、被告刘开庄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侍玉彦、被告刘开庄于2018年2月30日向被告文义同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文义同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涉案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分包人戚现光于2018年8月2日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文义同代为支付卓新天悦城9、10、14、15、16号楼及S14、15沿街楼的内墙抹灰工程款和砂浆材料款共计785000元。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文义同与合伙组织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工程提成及借款部分予以认可,对于混凝土供应及内墙抹灰工程相关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金大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涉案工程的劳务大包承包人系刘飞,劳务大包的相关工程款项拨付,均有侍玉彦、刘开庄在场,共同办理,经侍玉彦、刘开庄同意后拨付。二原告对被告刘飞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大包予以认可,对说明中载明的工程款的支取和拨付不予认可。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金大陆公司多次向被告刘开庄拨付工程款,并向被告刘开庄指定收款人实际拨付工程款。截至2018年9月20日,第三人金大陆公司支付原告侍玉彦工程款211.17万元、支付原告李公明委托人王孝涛工程款99万元、支付被告刘开庄工程款517.96万元;根据被告刘开庄指示向被告刘飞支付工程款601.5万元、向被告文义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向案外人李良柱支付95万元。后二原告以刘开庄擅自指示第三人金大陆公司将合伙组织应得工程款汇至三被告账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相关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刘开庄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开庄指示第三人金大陆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被告文义同、刘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二原告涉案工程款及利息。

一、对于被告刘开庄实际支取的工程款,通过原告提交的《支款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知被告刘开庄共收到第三人金大陆公司拨付工程款517.96万元。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刘开庄负责向发包方协调收取、结清工程款,故被告刘开庄支取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对于工程款的收支,由二原告进行支配,被告刘开庄负责监督。被告刘开庄在支取工程后应交由二原告支配使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开庄返还工程款517.96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工程款尚未结清,合伙组织仍在存续期间内,对于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可待合伙结束后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后另行处理。

二、对于第三人金大陆公司按照被告刘开庄指示向被告文义同、刘飞拨付的工程款,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文义同与合伙组织之间存在借款、居间及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飞与合伙组织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被告均与合伙组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伙协议书对全体合伙人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刘开庄作为合伙组织确认的涉案工地的负责人,被告文义同、刘飞、第三人金大陆公司均有理由相信被告刘开庄有权代表合伙组织对外签订合同、指示拨付工程款,故第三人金大陆公司按照被告刘开庄指示拨付给被告文义同、刘飞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文义同、刘飞作为善意第三人虽明知原告侍玉彦、被告刘开庄系合伙关系,但对合伙协议内容及合伙组织分工并不知情,二原告以被告刘开庄擅自分配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文义同、刘飞返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开庄返还工程款517.96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文义同、刘飞返还已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开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侍玉彦、李公明工程款517.9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侍玉彦、李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开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侍玉彦、李公明负担21410元,由被告刘开庄负担53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瞿文杰

书 记 员  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