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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1民初96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郭树勇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郭树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6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地铁大厦**。

负责人:姜正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兵,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树勇,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郭树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57038.94元,其中贷款本金34929.94元、零售利息10328.61元、滞纳金11679.23元、现金利息101.16元(截至2015/5/28),以上所主张款项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9/19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17。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能按约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57038.94元(截至2015/5/28),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信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郭树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郭树勇填写了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对账和还款、有效期及终止和停用、其他等内容。此后,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17,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3年4月后,被告逾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清偿,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为34929.94元、产生零售利息10328.61元、滞纳金11679.23元、现金利息101.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及余额构成表、催款历史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信用卡领用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逾期还款,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在此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于法有据,且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和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被告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郭树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支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现金利息共计57038.94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郭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员  陈 飚

人民陪审员  杜迎春

人民陪审员  王元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