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荣宣,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指定辩护人黄腾升,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红梅,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指定辩护人李世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友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指定辩护人周云韵,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双平,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指定辩护人黎玉芬,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谷祥贵,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进辉、徐鸣涛(实习),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5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荣宣及其辩护人黄腾升,被告人陈红梅及其辩护人李世勇,被告人张友源及其辩护人周云韵,被告人林双平及其辩护人黎玉芬,被告人谷祥贵及其辩护人胡进辉、徐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荣宣、陈红梅伙同“老王”(情况不详)、张友源、林双平、谷详贵等人自2018年12月初开始多次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鑫月城105栋2单元2402房、平南塘尾头村无名工厂、沥林镇一出租房等地开设一以赌“三公”为赌博方式的流动赌档,每天下午15时开始设赌,每次赌博人员10到15人。由乐荣宣、“老王”负责管理赌场以及召集赌博人员、购买赌具香烟等物品;陈红梅负责购买赌具香烟等物品;张友源负责在赌局中发牌、抽水获利,每把牌抽水50元至300元,每天抽水1万到2万元;林双平负责清点水钱及接送赌客,每天获取500元报酬;谷祥贵以每天1000元将鑫月城105栋2单元2402房提供给赌场用于赌博,共计获利3000余元;张友源帮赌场充当荷手共非法获利3500余元。2018年12月14日下午,公安民警在仲恺高新区平南工业区塘尾头村一无名工厂内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5名被告人及参赌人员8人,扣押抽头渔利550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荣宣、陈红梅、张友源、林双平、谷祥贵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梅、张友源、林双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乐荣宣、陈红梅、张友源、林双平、谷祥贵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乐荣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部分关于定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乐荣宣主动、坦白认罪,但基于其行为特征中“营利性”明显轻微,对社会危害性小。“开设赌场罪”是根据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成为新罪名。《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即《刑法》303条第2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和经营赌场,客观方面是表现为营业性地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在本案中,被告人乐荣宣并非如其供述中所称的无业,其为深圳市金霖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362710)的法定代表人,与其妻子陈红梅共同经营,承接装修工程生意。其自身亦仅参与了3次赌博与抽水(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诉讼证据卷(一)第49页),总共获利不足3000元(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诉讼证据卷(一)第48页),其并非专职的开设赌场并以此为业,更多的是为了参与到赌博中。第二部分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乐荣宣虽然实施了在赌场抽水的行为,但其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乐荣宣无任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坦白从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从被告人乐荣宣的供述可以看出,其积极主动交待事实,对整个案件的证据链形成起了重要的作用。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为,态度良好,说明被告人乐荣宣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希望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另外,经被告人乐荣宣家属多方打听,与本案有关的“老王”,真实姓名为“王清伟”,且现在已被关押。恳请法院予以核实。若该线索是真实的,并且如被告人所述,则“老王”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乐荣宣应该为从犯,且提供线索,属于立功表现。(二)被告人乐荣宣的行为并非是触犯《刑法》中有关暴力型的犯罪,其本身危险性较低、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其犯罪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予以量刑。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陈红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梅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陈红梅有以下情节,请法庭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请判处其拘役6个月以下的刑法。1、被告人陈红梅是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红梅在共同犯罪中,开设赌场的犯意不是被告人陈红梅提出的,赌场场所房子不是被告人陈红梅寻找租赁的,没有股份,只是听从‘老王’、乐荣宣的安排,帮忙代购赌博工具扑克牌、香烟、槟榔,帮忙监看水钱,有时候自己卖一点香烟赚差价。特别是被抓这次是乐荣宣叫她去的,是在被纠合后参与的。因此,被告人陈红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性、帮助性的作用,处于被支配被纠合的次要地位,是从犯,请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红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和所知道的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述稳定,有坦白情节,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红梅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鉴于被告人陈红梅有以上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陈红梅减轻处罚,判处请判处其拘役6个月以下的刑法。被告人张友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友源犯罪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讯问,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当场认罪并积极配合庭审工作,鉴于此对被告人张友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友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并深表忏悔和自责;同时,对本案发生过程被告如实陈述,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可,并作为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四、被告人张友源属于偶犯、初犯。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为人老实本分。距本案案发时止,被告人从未有过任何不良记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张友源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就是为被告人张友源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希望审判机关予以采纳。希望法庭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能够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被告人一个革新的机会,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以实际行动回报社会。被告人林双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划分主从犯,而且被告人林双平属于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林双平是在这赌场开设后才参与进来的,参与大概一个星期左右就被抓,主要的工作是参与赌博和听从安排接送客人,被告从未参与对赌博的场所选择、人员组织方面、参与赌博的方式等的操作,也并未获得赌场的盈利分红,只是被雇佣接送客人,每天获取劳动报酬200-300元,因此,被告人在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从参与开设赌场到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仅一星期左右,开设赌场的时间非常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系属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此次涉案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
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谷祥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谷祥贵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谷祥贵是本案起诉书中指控的五名被告人中唯一有正当职业的人,说明被告人谷祥贵没有好逸恶劳的恶习。被告人谷祥贵开始并没有开设赌场的主观犯意,“小二”乐荣宣找到被告人谷祥贵,以每借用一次场地给被告人谷祥贵1000元的高价为诱饵,要求借用场地,被告人谷祥贵每月工资才四千左右,所以经不起高价的诱惑,最终同意乐荣宣借用场地。与最开始即具有主观犯意的行为人相比,被告人谷祥贵的主观恶性无疑要小得多。
二、被告人谷祥贵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谷祥贵不是本案查获的赌场的股东,没有参与分红,也没有招揽赌客;被告人谷祥贵仅将陈某月城105栋2单元2402房借给乐荣宣三次,获得违法所得仅3000元,获利较少,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
三、被告人谷祥贵具有自首的情节公安机关2018年12月14日在仲恺高新区平南工业区塘尾头村一无名工厂内将参与赌博的被告人谷祥贵抓获。在公安机关2018年12月15时第一次询问时,被告人谷祥贵主动供述了出借场所给乐荣宣开设赌场的行为。当时,公安机关并掌握被告人谷祥贵出借陈某月城105栋2单元2402房给乐荣宣开设赌场的情况,而仅仅知道被告人谷祥贵有赌博的违法行为,所以当时公安机关用的“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另外,从公安机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名称变化也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开始并不掌握被告人谷祥贵有帮助开设赌场的行为,经被告人谷祥谷主动供述后,公安机关才掌握被告人谷祥贵帮助开设赌场的行为。所以在2018年12月14日开始询问时给被告人的权利告知书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来经被告人谷祥贵主动供述后,公安于次日又让被告人签署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刑事侦查卷二113-11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次询问时,公安机关是口头传唤的,举重以明,既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那么被告人谷祥贵因行政处罚案件被口头传唤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更应当以自首论。
四、被告人谷祥贵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乐荣宣在仲恺高新区平南工业区塘尾头村一无名工厂以及沥林镇开设赌场,被告人谷祥贵是没有参与开设的,被告人谷祥贵仅对被告人乐荣宣在陈某月城开设赌场时出借了场所,故被告人谷祥贵,仅应对在陈某月城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且在该行为中,被告人谷祥贵不是组织者、积极实施者,仅为被教唆而实施出借场地行为的行为人,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谷祥贵患有疾病,不宜羁押2019年1月18日,惠州市看守所对被告人谷祥贵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其血压严重偏高,达190/138mmHg,不宜羁押。综上,被告人谷祥贵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在案件中是从犯、具有自首的情节且身患疾病,故请求法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荣宣、陈红梅伙同“老王”(情况不详)、张友源、林双平、谷详贵等人自2018年12月初开始多次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鑫月城105栋2单元2402房、平南塘尾头村无名工厂、沥林镇一出租房等地开设一以赌“三公”为赌博方式的流动赌档,每天下午15时开始设赌,每次赌博人员10到15人。由乐荣宣、“老王”负责管理赌场以及召集赌博人员、购买赌具香烟等物品;陈红梅负责购买赌具香烟等物品;张友源负责在赌局中发牌、抽水获利,每把牌抽水50元至300元,每天抽水1万到2万元;林双平负责清点水钱及接送赌客,每天获取500元报酬;谷祥贵以每天1000元将鑫月城105栋2单元2402房提供给赌场用于赌博,共计获利3000余元;张友源帮赌场充当荷手共非法获利3500余元。2018年12月14日下午,公安民警在仲恺高新区平南工业区塘尾头村一无名工厂内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5名被告人及参赌人员8人,扣押抽头渔利550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乐荣宣、陈红梅、张友源、林双平、谷祥贵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8年12月14日抓获被告人乐荣宣、陈红梅、张友源、林双平、谷祥贵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的情节。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边环境。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接受童某贵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童某贵将惠州市惠环镇平南工业区塘尾头小组的楼房。6、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赌博人员桂某2友处收缴了赌资35元人民币;从赌博人员叶某1处收缴了赌资4500元人民币;从赌博人员田某1处收缴了赌资2600元人民币;从赌博人员枚某飞处收缴了赌资6000元人民币;从赌博人员郑华强处收缴了赌资4000元人民币;从赌博人员王某1处收缴了赌资100元人民币。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红梅处扣押了赌资300元人民币、扑克牌2副;从被告人林双平处扣押赌资26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张某2源处扣押赌资1000元人民币、抽头渔利55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谷祥贵处扣押赌资106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乐荣宣处扣押赌资4000元人民币。8、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1)童某贵对李某成进行辨认,确认李某成就是租用其厂房的男子。(2)被告人谷祥贵对乐荣宣、陈红梅、林双平、田某1进行了辨认及签供;对其和枚某飞及乐荣宣的微信转账记录、枚某飞的微信号、乐荣宣的微信号、其自己的微信号进行了指认及签供;对其参与赌博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及签供。(3)枚某飞对参赌人员郑某1、金某1、田某1,被告人张友源、谷祥贵、乐荣宣;对参与赌博现场进行了指认。(4)郑某2华对被告人乐荣宣、张友源、陈红梅进行了辨认及确认;对其参与赌博的现场进行了指认。(5)金某1对张友源、陈红梅、乐荣宣、林双平、叶某3进行辨认及确认;对其参与赌博的现场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林双平对陈红梅、张友源、乐荣宣、王某1进行了辨认及签供;对其参与赌博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及签供。(7)被告人张友源对李某成进行辨认及签供;对其参与赌博的地方进行指认及签供。(8)被告人乐荣宣对谷祥贵、李某成进行了辨认及签供;对其和李某成的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其微信号、李某成的微信号进行了指认及签供;对其开设赌场的位置进行了指认及签供。(9)田某1对乐荣宣、陈红梅、林双平、张友源、谷祥贵进行了辨认及确认;对其参与赌博的地方进行指认。(10)被告人陈红梅对林双平、张友源、谷祥贵、张某1进行了辨认及签供;对其参与赌博的现场及其提供给赌场使用的物品进行了指认及签供。(11)李某成对乐荣宣、田某1进行了辨认;对被告人乐荣宣开设赌场的地方进行了指认;对被告人乐荣宣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其自己的微信号及乐荣宣的微信号进行了指认。9、证人张某1、田某1、叶某1、严某、王某1、金某1、桂某1、郑某1、枚某飞分别证明被告人乐荣宣、陈红梅伙同“老王”(情况不详)、张友源、林双平、谷详贵等人自2018年12月初开始多次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鑫月城105栋2单元2402房、平南塘尾头村无名工厂、沥林镇一出租房等地开设一以赌“三公”为赌博方式的流动赌档的事实。10、被告人乐荣宣、陈红梅、张友源、林双平、谷祥贵在公安、检察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1、仲某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谷祥贵到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并非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荣宣、陈红梅、张友源、林双平、谷祥贵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被告人乐荣宣的辩护辩称被告人乐荣宣是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乐荣宣与同案人“老王”是负责赌场的管理以及召集赌博人员、购买赌具香烟等物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主要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此外,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乐荣宣有提供线索抓获“老王”,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乐荣宣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谷祥贵的辩护辩称被告人乐荣宣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祥贵以每天1000元将鑫月城105栋2单元2402房提供给赌场用于赌博,对该赌场的开设起了主要的作用,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同样不能认定为从犯。但鉴于其所起的作用比同案人乐荣宣相对较小,可比照同案人乐荣宣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谷祥贵是在赌场与在案的其他同案人当场被抓获归案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以每天1000元将鑫月城105栋2单元2402房提供给赌场用于赌博的事实,应能认定为坦白,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荣宣、陈红梅、张友源、林双平、谷祥贵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红梅、张友源、林双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以上不予采纳的意见外,其余辩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乐荣宣、陈红梅、张友源、林双平、谷祥贵有期徒刑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荣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谷祥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8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拘留的3天。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红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友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林双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扣押的赌资及非法收入人民币24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扑克牌2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玉娟
审 判 员 钟秀芳
人民陪审员 罗浩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