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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刑更268号

罪犯张小怀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小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5刑更268号罪犯张小怀,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31日,高中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天秦刑初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宣判后,张小怀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7年3月24日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熟练掌握了生产工艺,服从调配,在配料的改造岗位上能保质保量的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怀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监狱表扬四次,2017年度、2018年度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另查明,该犯在狱内月均消费较高,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狱内消费清单,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且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怀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润花

审 判 员 宋一泓

审 判 员 赵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甄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