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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1015号

韩某与李某1、李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某;李某1;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山西省隰县人,现住山西省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汉族,山西省岚县人,现住山西省岚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汉族,山西省岚县人,现住岚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7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7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赔偿上诉人100000元,依法改判李某1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707.5元,赔偿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400元,李某1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3657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某1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错误,少算误工费15736.2元;2、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判决对事实证据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1平摊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李某2辩称:关于误工费,韩某没有交通工具,不应当认定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交通费按运输业计算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2、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中的汽车雇佣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是韩某单方鉴定,并未通知被上诉人方到场,也未进行质证,从现场上看上诉人韩某明显鉴定报告受伤严重,请法庭依法让我们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6534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查费587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李某1驾驶×××号车(该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李某2)为原告运输苹果,当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岚县敦厚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左学科驾驶的×××、×××号车追尾相撞,致×××号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岚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左学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岚县人民医院和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面部清创缝合术后。”在该院住院11天。×××号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10万元,×××、×××号车在被告华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2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048.3元。原告生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韩知蓉出生于2008年6月6日,韩跃庆出生于2007年4月30日。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2.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争议焦点1.参照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佐证的为1935.6元(被告李某2支付1348.3元),予以支持。(2)膝关节限位矫形器1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计算为11×100=11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547元即38547÷365×6=633.6元(扣除被告李某2护理5天)。(6)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行车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但交通运输业通常理解为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本案中,原告主要是贩卖果品生意,故应以批发与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为宜;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批发与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43710元,原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定残时间为2018年3月2日,共计4个月零13天,计算为43710÷12×4+43710÷365×13=16126.7元。(7)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017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计算为29132×20×10%=58264元。(9)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韩知蓉出生于2008年6月6日,韩跃庆出生于2007年4月30日,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404元,韩知蓉计算为18404×8×10%÷2=7361.6,韩跃庆计算为18404×7×10%÷2=6441.4。对韩刚的扶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未证明法定扶养人数,不予支持。(11)苹果损失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有该损失,且损失金额也不能确定,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95292.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持5000元。争议焦点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还不足赔偿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学科和原告无责任。故由被告华安支公司在无责任强制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不足部分,因×××号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10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5444.6元(不包含被告李某2支付的医疗费1348.3元和鉴定费1500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李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项损失由被告李某1负担。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韩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赔偿韩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544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李某1赔偿韩某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韩某负担1828.5元,李某1负担1828.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韩某以贩卖水果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误工费是否计算有误、交通费应否支持。上诉人韩某虽提供了行车证等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通过一、二审查明其以贩卖水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以批发与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