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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21民初1153号

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鞍山华标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鞍山华标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21民初1153号

原告: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中华北路**,盘佛精细化工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旭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系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华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北西沙岗子/div>

法定代表人:金玉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剑兰,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科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认为不应由其管辖移送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鞍山科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鞍山华标新能源有限公司。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鞍山华标新能源有限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5月24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鞍山科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本公司厂区内为科源公司加工制作纸板,科源公司收到货物后,尚欠恒跃公司165792.43元,原告认为,恒跃公司与科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科源公司接收货物后依法负有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科源公司现拖久恒跃公司货款165792.43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科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鞍山华标新能源有限公司,其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科源公司与鞍山华标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科源公司该变更不仅涉及到公司名称变更,且涉及到公司投资人及股东经营范围的变更,属于新设的公司,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所以对原公司主体的债务,新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与科源公司的承揽协议只是框架协议,是否订货、如何交货价格是多少、是否验收,按照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应当在履行过程当中由原告方将订单以传真或邮件的方式传送至承揽方,按照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其结算方式为承揽方将符合定做方验收条件的全部货物入到定做方仓库,定做方签字或出具入库单,所以对于是否欠款,原告应提供订单及入库单。销售单仅有原告单方面盖章,对于收货方的签字是否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此销售单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洪山的签字系受科源公司委托所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鞍山科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协议,该协议确定定做纸板的具体要求以定做方的订单确定,并对交货地点、期限、结算方式做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鞍山市科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5792.43元。2018年12月19日鞍山市科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鞍山华标新能源有限公司,同时对法人、投资、经营范围等内容进行变更。2019年4月25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鞍山华标新能源有限公司,并称在诉讼过程中,科源公司偿还2万元,要求鞍山华标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65792.43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网络查询信息表打印件、加工承揽协议书供货单及收款统计表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出售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销售单、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能证明与鞍山科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鞍山科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其货款的具体数额,进而也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鞍山华标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其货款数额。故原告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国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全超 来源:百度“”